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
立公平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及本要點辦理獎懲案件,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及其具體事實。
三、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本獎由下起原則、懲由上先之旨,公平覈
實辦理獎懲案件。
四、各機關公務人員職責內應辦理之經常性、例行性業務,不予敘獎。
但得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五、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應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
誡、記過: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對於承辦、監督業務,積極負責或改
進工作方法,使工作順利完成,有具體事蹟。
2、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3、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
賽,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4、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5、連續代理職務四週以上未滿二十四週,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
6、好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
7、拒受餽贈,有具體事蹟。
8、研提行政改革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
9、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
10、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1、對主辦(管)業務之推展,能提出創新或具體改進措施,經
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
2、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
3、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
有價值而採行。
4、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處置得當,減少危害,並能
依限妥善完成且著有績效。
5、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
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6、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
7、連續代理職務二十四週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
8、拒絕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
9、辦理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
10、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貢獻。
11、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異事蹟,足為表率。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1、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2、言行失檢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3、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4、對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輕微。
5、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6、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7、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以
上,未達二日。
8、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
9、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證屬實。
10、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
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1、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2、言行失檢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
3、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
4、公物保管不善或無故浪費公帑,損失嚴重。
5、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6、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嚴重。
7、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
,未達五日。
8、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嚴重。
9、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
。
各機關得視前項各款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
二次之獎懲。
六、主辦、協辦、督辦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辦人
員為優先,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
敘獎;對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機關為優先
。
懲處應不分主、從機關,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
各機關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受處分者,其各級主管人員如事前未
善盡督導防範之責或知情不依法處置,應視情節予以懲處。
七、同一活動或業務,應俟全部完成後,由主辦機關視實際績效依規
定簽辦獎懲,不得重複。
同一計畫或同性質業務分次受考評者,應俟年終全案考評完竣後
,以考評成績最高者,辦理敘獎。如事涉多人接續主辦,應依個
人參與辦理時間、績效覈實敘獎。但各該人員之敘獎總額度,合
計不得高於最高考評成績所訂之敘獎額度。
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三個月內簽辦。逾期辦理者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追究延誤責任。
八、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
重酌予降低獎懲額度。
對於未達第五點所訂之嘉獎或申誡程度,其行為值得嘉勉者,得
予以書面嘉勉;有糾正必要者,得予以書面糾正。
九、各機關承辦業務已委由其他機關或學校辦理者,由受委辦機關或
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敘獎。但委託機關有特殊貢獻簽經首長核定
者,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得予敘獎。
例行性協助其他機關或單位辦理各項業務或活動者,不予敘獎。
但所協辦業務有特殊貢獻或實際於活動中辛勞程度達敘獎標準者
,實際協助承辦人得予敘獎。
十、本府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或競賽所作之初評,應併中央主管機
關之評核結果,一次敘獎。
參加競賽或評比,除總名次或等級外,尚有各分項名次或等級者
,由總名次決定最高敘獎額度,各分項按總名次之最高敘獎額度
,依名次或等級逐級遞減,不得依據總名次或等級全部予以同等
級敘獎。各分項中有達懲處等次者,亦應議處。但同一承辦人功
過得相抵。
各機關辦理各項業務、活動、研習及BOT、ROT等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等案件,績效優異或圓滿完成任務之敘獎標準如附表。
十一、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獎懲法令
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獎懲案件,應以獎懲建議函辦理。獎
懲建議函內應詳述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並註明依據法令,必
要時並應檢附有關之證據、資料。
十二、同一獎懲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擬
定建議獎懲額度及人數,經簽會人事處並陳請市長核定後,由
主辦機關據以行文他機關依權責辦理。
主辦機關未經前項程序核定而逕行發文他機關者,本府仍得重
行核議獎懲。
十三、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法或浮濫情形,本府得撤銷或變更
其獎懲外,並得依規定議處有關人員。
十四、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及授權如下:
(一)專案考績、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檢具
相關資料層報本府核辦。
(二)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除下列情形應層
報本府核定外,其餘授權由各遴任機關核辦:
1、經本府核派人員之停職、復職、免職案件。
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職之案件及其停
職事由消滅申請復職之案件。
(三)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
;二級以下機關、學校之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
或授權二級機關、學校自行辦理。但下列情形應層報本府核
定:
1、本府一級機關首長、區長之獎懲。
2、本府所屬機關人員(警察局警正、警佐人員除外)記一大
功(過)之獎懲。
(四)警察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五)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獎懲,依各該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