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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要點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全文檔案:
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維護本所員工及服務對象在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服務環境,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四、本所利用集會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或於各種訓練、講習課程中,適當規劃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課程,並製作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場所公告之。
五、本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成員由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委員兼任,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必要時得依案件增聘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委員會女性委員人數不足二分之一時,應就不足委員部分另行增補之。
本所受理性騷擾事件,應指定專責人員協調處;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窗口及專責人員:人事室主任羅安泉
申訴電話:04-22556333#611
申訴信箱:xtnpersonnel@taichung.gov.tw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以言詞或書面向本所提出申訴。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時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服務機關(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發生日期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紀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訴案件於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五)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由本委員會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社會局。
九、本委員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得進行調查,其程序如下:
(一)由本委員會主席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專案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訪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專案調查小組同意,委託他人陪同調查,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三)專案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十一、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歉、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十二、本所應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並以密件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服務單位。
十三、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四、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得於十日內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得於三十日內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五、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本委員會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依法懲處。
十六、本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七、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理由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迴避,由本委員會決定之。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前項決定。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在該申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十八、本所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九、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二十、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本所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