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員工及服務對象在工作場
所免於性騷擾,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臺中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要點申訴作業程序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或所屬各機關
學校首長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
事件。
四、本局應利用各項集會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並製作
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場所公告之。
五、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由本局考績委員會或本市所屬各級學校校長
考核小組(以下簡稱校長考核小組)委員三至五人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
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調查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
者擔任。
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
以言詞或書面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本局所屬各機關學校首長
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應向本局提出申訴;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提出申訴。
七、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得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人事室提出。
本局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
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
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三)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三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申訴事件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
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九、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之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通知本府勞工局或社會
局。
十、本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
隱私及人格法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並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四)被害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
請具有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六)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七)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
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一、調查小組對申訴事件,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
歉、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十二、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且按適用法規,依式通知本府勞
工局或社會局,並副知本府人事處。
十三、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局提
出申復;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得於三十日內向社會局提出再
申訴。
十四、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 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依規定懲處。
十五、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小組命其迴避。
十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如為本局員工或所屬各機關學校首長,其騷擾
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速將調查結果送交本局考績委員會或校長考
核小組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
復情事發生;申訴之內容如經證實確為虛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
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十七、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八、本要點經簽奉局長核定公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