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本會員工及
服務對象在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服務環境,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
訴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會應利用各項集會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並製作
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場所公告之。
四、本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
五、申評會置五至七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考績委員會委員中選任組成,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主席,申評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成員人
數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六、性騷擾之申訴,應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
,以書面或言詞向本會人事室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時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號、服務機關
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
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紀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
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訴人於申評會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訴。
申訴案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
面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不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由申評會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日起十日內
為之。
九、申評會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得進行調查,其程序如下:
(一)由申評會主任委員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
組進行調查,並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專案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
人員,訪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
專案調查小組同意,委託他人陪同調查。
(三)專案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十一、申評會對申訴案件,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
道歉、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十二、本會應將處理決定函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訴人與其服務機
關(單位)。
十三、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
十四、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收受處理決
定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申訴案
件之內容及當事人,應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申評
會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依法懲處並解除其在申評會之職
務。
十六、申訴案件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以
書面載明理由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由申評會決定之。
十七、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如為本會員工,其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
,評議會應速將調查結果送交本會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
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八、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本會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