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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以下簡稱法制局)為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
    務環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
    二項等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有關法制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作業程序,除機關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應分別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申訴或向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訴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法制局員工之性騷擾事件。


四、法制局應利用各項集會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並製
    作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於適當場所公告之。


五、性騷擾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令請求協助外,並得
    以言詞或書面向法制局人事室提出。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
    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法制局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受理時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
          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申訴:申訴人應填具申訴書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護照號碼、服務機關(職稱)或就學學校、住所或居所及
             聯絡電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三)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
          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三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加害人非屬法制局員工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法制局應採取適當之緊
     急處理,並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加害人不明者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六、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由法制局考績委員會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成員之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聘
    請專家學者擔任小組成員。


七、申訴人於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前,得以書面撤回申訴。
    申訴案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補正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已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前項不受理之決定,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通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社會局。


九、法制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考績委員會主席於七日內指派三至五人之考績委員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並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調查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
          ,訪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調查小
          組同意,委託他人陪同調查。
    (三)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十、調查小組調查以不公開為原則,召開相關會議時,得視需要通知當事
    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


十一、調查小組對申訴案件,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
      歉、以書面保證決不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


十二、法制局應將調查結果以密件送達被申訴人與其服務單位及申訴人。

十三、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一個月。


十四、不服申訴調查結果之當事人,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得於收受調查
      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法制局提出申復;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
      ,得於收受調查結果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之人員,對於申訴案件之內容及
      當事人,應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考績委員會主席應即
      終止其參與,並得依法懲處及解除其調查小組之職務。


十六、申訴案件涉及委員本身,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以書面載明
      理由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迴避,由法制局考績委員會決定之。


十七、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法制局員工,其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應
      速將調查結果送交法制局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
      核及監督。


十八、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處理。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需要時,法制局應協助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