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民間團體及個人配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施政目標,積極輔導工商團體、協助推動產業、商業及各項會展之發
展,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
(一)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工商團體。
(二)依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規定,核准設立管理委員
會之商店街及曾受經濟部或原臺中縣政府輔導之既有商圈,所
成立之民間團體。
(三)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同業公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
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四)臺中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五)依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取得營業許可之
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
(六)其他依本局補助作業規定或專案計畫得予補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
三、補助標準: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
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同業公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4.依本作業規範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五款核准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或
民間團體且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商店街區、取得營業許可攤販集
中區或商圈發展之性質。
5.依本作業規範第二點第六款之民間團體。
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限輔導或推廣中小企業工商發展、商店街區、攤販集中區或商圈發展
、產業發展(投資)暨辦理會議或展覽等相關活動。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向本局檢附下列文件,經本局審核符
合本規範規定者,始核發補助經費。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
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
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四)補助額度之領據正本。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提出申請後,由本局承辦單位就所提出申請計畫內容、對象,
依本作業規範規定之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畫進行審查。
(二)審查項目包括內容及執行之可行性以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及合
理性原則,對於符合上開用途、對象或中央補助款計畫之審查事
實,須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七、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補助經費中如涉及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
理扣繳。
(三)受補助對象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含經
費概算表)、補助項目支用單據、執行後之補助款支用明細表(
含自籌及本局補助款)及成果報告送本局備查,惟計畫結束日在
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銷程序。
(四)臺中市工商投資策進會之補助款應按季核銷並檢附原執行計畫
(含經費概算表)、補助項目支用單據、執行後之補助款支用
明細表(含自籌及本局補助款)及成果報告送本局備查,但最後
一季經費,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銷程序。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
經費總合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予繳回。
(七)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
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
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八)受補助對象之各項支用單據,經本局審查後,如經本局退還,
應依規妥善保存;本局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
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
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
年。
(九)受補助對象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其提出資料內容之真
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督導及考核:
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局年度考核項目。受補助對
象,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
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九、申請單位具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追回原核准
補助額度之部份或全部:
(一)檢送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三)違反本局其他相關規定者。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應繳回不實部份之補助經費外,並視情節輕重,
停止單位之補助一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十、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
,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
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本局網際網路公開。
十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之管考規定另定之。
十二、本局不得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為補助行為,但依法令規定以公開
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施行細則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其範圍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所稱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指以電信網路
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使符合資格之不特定人得以提出申
請之補助。
十三、本作業規範如有未盡事宜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