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執行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核定作業,依據醫療法第二十一條
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函頒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作業參考原
則,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本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
(一)屬健保給付項目者:
1.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且服務對象具健保身分者:依健保支付標準
規定辦理。
2.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者(具健保身分但不符健保給付條件、健
保特約醫療機構但對象不具健保身分者):依健保支付標準(
醫學中心等級)二倍以下之範圍內逕予收費。
3.屬次世代基因定序(Next Generation Se-quencing,NGS)技
術符合檢測BRCA1、BRCA2或為小套組(基因數小於或等於100)
品項: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者、不具健保給付規定者或具健保
身分但不符合前段技術品項之給付條件者,其收費標準低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醫學中心等級)四
倍以下範圍者,得由衛生局逕予核定。
4.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者、收費逾第一、二目及第三目範圍者:
依審查作業程序(附件一),主動函報新增(調整)自費收費
並附佐證資料(附件二),將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
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公告辦理。
(二)非屬健保給付規定項目(自費項目)者:
1.依本市已核定公告之西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
其他收費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核定者,依本市轄
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
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且未逾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該項收
費標準之百分之十五範圍內者,得由衛生局逕予核定。
4.前一目核定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之自
費醫療項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未逾前
開已核定之百分之十五範圍內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
之核定金額。
5.提送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審查核定後金額有調整,
對於收費差額,則不溯及既往。
6.以下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主動函報新增(調整)自費收費
並附佐證資料,將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場行情與醫
療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公告辦理:
(1)創新醫療。
(2)收費金額逾本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
(3)收費金額逾其他縣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範圍
者。
(4)經衛生局認有必要送請醫審會審議之項目者。
7.依據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
稱特管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暨醫療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
衛福部審查許可之細胞治療技術收費項目,其收費金額及收費
方式由衛生局參照核定,再提送醫審會審議,如審議之金額高
於衛福部審查許可之收費,醫療機構應先向衛福部申請計畫變
更,經許可後始得由衛生局核定。
8.依據特管法第三十六條暨醫療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衛福部審
查許可之「實驗室開發檢測項目」,須主動函報衛生局新增自
費收費並附佐證資料,核定原則如下:
(1)屬於特管法修正施行(110年2月9日)前已施行之收費項目,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衛生局逕予核定。
(2)屬於特管法修正施行後始施行之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及收
費方式由衛生局參照衛福部核定,再提送醫審會審議,如
審議之金額高於衛福部審查許可之收費,醫療機構應先向
衛福部申請計畫變更,經許可後始得由衛生局核定。
(三)國際醫療收費以服務品質為評價基礎,衡酌醫療機構成本投入及
配合推動價格透明、知情同意情形等因素,依審查作業程序據以
核定公告辦理:
1.健保項目(不含病房費):按健保價一點五至十倍報衛生局核
定收費。
2.健保不給付項目:金額不限,報衛生局核定收費。
3.大陸地區人民以健檢醫美為事由入臺者,醫療機構所送代申請
大陸人士來臺健檢、醫美案件之收費價格,醫學中心收費不得
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整,非醫學中心收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五
仟元整。
三、依衛福部規定,醫療機構不得收取看時費、手術指定治療費、指定醫
師費、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
、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如有收取者一律視
為擅立名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