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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攤販集中區使用道路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第三條  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應依使用道路面積繳納道路使用規費。

第四條  前條道路使用規費,每年以攤販集中區使用道路範圍內各筆土
      地每平方公尺按核准當期申報地價平均值,乘以核准設攤使用面積
      所得總額,依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前項使用道路範圍,由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依核准攤販名冊
      計算各攤販使用面積後造冊,送經發局核定。
          第一項道路使用規費應配合土地申報地價調整年度定期檢討調
      整。因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檢討時,調漲幅度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且不得逾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超出部分不予計收。
          經發局得參考攤販集中區區域及經營狀況,在道路使用規費百
      分之三十範圍內酌減之。


第五條  道路使用規費每半年計徵一次。未滿半年者,按月計徵;未滿
      一個月者,按日計徵。
          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收受經發局繳費通知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道路使用規費。


第六條  逾期繳納道路使用規費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
      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應納之道路使用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繳納之日止,依原滯納期限屆滿之日
      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