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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
    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定訂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舊違建:指改制前原臺中市轄之八個行政區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
  (三)新違建:指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興建之違建。
  (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
      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
      目未有過半者。
  (五)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斷面高度
      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
      超過九公釐之鋼材)、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
      料。
  (六)施工中違建:查報時正施工中,其結構體或牆壁尚未完成之建築物。
  (七)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屬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
      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者。
  (八)老舊房屋:指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或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行前已存在之建築物。


三、違建查報權責如下: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違建由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指定人員查報。
  (二)施工中違建應依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查報,
      必要時得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逕為查報。
  (三)為落實土地使用管制,維護公共安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違
      建,副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辦理,並由
      公所查報。
  (四)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相關規定時,發現有違規使用之違建,依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辦理,並由公所查報。
  (五)河川區域內之違建,副知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辦理,並由公所查
      報。
  (六)供民宿、旅館使用建築物涉及違建,副知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並由公所查報。
  (七)山坡地違規建築物(含工作物) ,副知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三條規定辦理,並由公所查報。
  (八)市區道路範圍內之擅自建築,轉知主管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
      得不由公所查報。
  (九)公有土地遭占用違建者,土地管理機關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侵占行為
      ,如須都發局配合拆除時,應由各該管理機關主政專簽核准後,邀
      集相關單位及都發局配合執行拆除。
  (十)本市轄範圍內,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之違建由該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查
      報及拆除。


四、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含原舊違建),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拍照建檔列管暫免予認定,簡化行政流程。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
    應查報拆除:
  (一)符合第七點、第八點違建之修繕規定者。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僅在陽台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牆
      拆除者。
  (三)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不含開放空間),已
      計入建築面積之空間,加設門窗或外牆。
  (四)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
  (五)合法建築物外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建之雨遮,其淨高超過四點
      六公尺且淨深未超過一百五十公分或位於三樓以上淨深未超過六十
      公分者。
  (六)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其簷高在三公
      尺以下,寬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無壁體並以非鋼筋混凝土造者。
  (七)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
      明棚架,其簷高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合計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壁
      體者。
  (八)屋齡超過二十年屋頂加蓋防水層(如雨棚)簷高未超過二公尺,非做
      為居室使用者。
  (九)未設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之合法建築物,增設樓梯間(屋頂突出物
       ),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非做為居室使用。
  (十)守望相助崗亭等類似物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高度在二.七公尺以
      下,且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定停
      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者。
  (十一)家禽、家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
        巷道或防火間隔(巷)者。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應查報拆除。


五、新違建應依本市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查報及拆除計畫辦理。但符合
    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者,得拍照列管暫免認定。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查報拆除:
  (一)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
      保存維護者。
  (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同意設置,經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制止不從者。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
    ,並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
    得拍照列管之新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一
      百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
      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尺寸以建築物外
      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二)以竹、木或輕鋼架搭建之無壁體花架,其頂蓋透空率在三分之二以
      上、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高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未占用
      巷道、法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或避難平臺者,應拍照列管:
    1.設置於屋頂平臺,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
    2.設置於露臺或法定空地,其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高
      度。
  (三)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之設置,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拍
      照列管:
    1.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  騎樓地、法定停
      車空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2.設置於露臺,經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
      簽證安全無虞。
    3.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安全無虞。
  (四)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四周原無壁體(不含開放空間),已
      計入建築面積之空間,加設門窗或外牆者。
  (五)陽台欄杆及女兒牆等修建,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
  (六)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
      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
  (七)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外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
      材者搭建之雨遮,其淨高超過四點六公尺且淨深未超過一百五十公
      分或位於三樓以上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者,應拍照列管。前段決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為之,但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八)設置於建築物共同梯廳至建築線間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
      公尺以下或低於一樓樓層高度、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騎樓
      、防火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九)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
      透明棚架,其簷高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合計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無
      壁體者,應拍照列管。
  (十)設置於法定空地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高度
      在二點五公尺以下,未定著於土地,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
      、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而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應拍照
      列管。


六、既存違建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之違建,由都發局優先執行查報及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
    容觀瞻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1.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歌
      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
      、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社會福利
      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規地下加油
      (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
      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炸藥、煙火、
      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
    2.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
      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
      條屋頂避難平臺規定。
    3.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4.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5.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
      建。
  (二)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
      ,經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
      局、消防局或建設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妨礙公共衛生: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妨礙市容觀瞻: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衛生局及環保局會勘認定衝擊
      週邊居住環境者。
    第一項列入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優先拆
      除。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七、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
    列管:
  (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二)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做鐵捲門處
      得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


八、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
      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
      尺以下。
  (二)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
      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
      得以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
      證明文件。
  (三)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
      過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四)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積
      未超過十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九、違建經查報後,如經本市開業建築師檢討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得補辦建築執
    照者,得由違建所有人依臺中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辦法補
    辦建築執照。


十、新違建除符合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拍照列管者外,都發
    局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依法完成送
    達程序後依序排程執行拆除。


十一、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查送達處所不明者,以公示送達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並於送達生效日後依規依序排程拆除。


十二、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都發局原始航空照片影像檔。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