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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營建賸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
    稱餘土)收容處理場所審查事宜,特設本府營建賸餘土石方收容處理
    場所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變更、展期、營運、轉運、註銷、封場、
         違規記點、一定數量以上餘土逕為交易處理、承諾處理量等事
         項之審查。
   (二)其他有關餘土收容處理場所、餘土處理事項之審議及建議。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都發
    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機關指派或人員派
   (聘)兼之:
   (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四)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五)台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六)相關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三至六人。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
    任者,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派(聘);補派(聘
    )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都發局營造施工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綜理本委員會幕僚作業。置幹事若干人,由都發局派員兼任
    。


六、本委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七、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必要時
    並得由主席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調查。


八、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本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之
    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應迴避事由時,應依法迴
    避。


九、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兼任之委員,得指派代表
    出席。


十、本委員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參與開會之專家、學者及
      相關公會代表得依規定酌給出席費。


十二、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都發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