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民間團體協助辦理動
物防疫與動物保護等活動,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捐)助對象為依法設立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登記或立
案滿一年以上,且會務運作正常之民間團體。
三、本規範之補(捐)助經費之用途及如下:
(一)辦理動物保護宣導活動。
(二)辦理動物防疫或公共衛生等活動。
(三)辦理其他符合動物福祉之公益活動。
(四)屬本處已通過預算編列有補助經費之業務範圍內活動。
四、本規範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性補助: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以不超過計畫所列總經費百分
之八十為限,申請單位須編列自籌款;同一申請單
位每一年度補助一次,補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
(二)政策性補助:下列各目之申請案件,不適用前款之補助比率上限
、額度及次數限制規定:
1.接受本處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本處應辦業務者。
2.配合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者。
3.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者。
五、申請單位應在活動開始前一個月,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本
處申請,逾期或未依規定補正者,不予受理。但情形特殊,經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補助經費申請表(附表一)。
(二)申請單位於本市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活動經費概算表。
(四)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人民團體章程。
(五)其他經本處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六、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書面審查標準:本處依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初審表進行民間團
體提報之補助經費申請表進行書面審核。
1.預算編列合理性,佔百分之十。
2.對動物保護及防疫發展助益程度,佔百分之三十。
3.參與活動人數,佔百分之十。
4.對本處業務推動助益程度,佔百分之二十。
5.以往計畫執行配合度或成果,佔百分之二十。
6.政策考量,佔百分之十。
(二)作業程序:
1.本處就計畫進行書面審查,並依經費補助原則核定補助額度,
必要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審議之。
2.本處處理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
限。
3.同ㄧ案件該年度已接受本市其他單位補(捐)助者,不得重複申
請補助;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並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七、補助經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本規範各補助項目之憑證處理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審計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受補(捐)助單位應於計畫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活動於十二月份
執行完畢者,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領據、本處補助經
費全部之原始憑證及活動成果報告表(附表三)、經費補助支出
明細表(附表四)、活動照片或光碟、參加人員名冊簽到簿等相
關資料,送請本處核銷、撥款,逾該會計年度仍未辦理核銷者,
撤銷補助,已撥付之補助款並予以追回。
(三)廣告費及印刷費應附樣本或樣張。
(四)有關補(捐)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申報,由受補(捐)助單位依規定負
責辦理,並於核銷時,一併送相關扣繳證明文件或所得扣繳切結
書。
八、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九、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附表二)
;本處補助款結案時倘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
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
應予繳回。
十、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繳回。
十一、受補(捐)助項目包含購置財產者,受補(捐)助者應建立財產管理規
定。
十二、各補(捐)助事項之督導及考核作業如下:
(一)受補(捐)助單位應配合本處辦理各項政策宣導。
(二)申請案件經本處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核實辦理,如有變更計
畫,應報經本處同意,未經本處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本處得撤銷補助。
(三)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處不負賠償之責。
(四)活動期間,本處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五)本處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
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
至五年。
(六)留存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處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本處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補(捐)助單位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七)受補(捐)助之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
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受補(捐)助之單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
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它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臺中市動
物保護防疫處補助。
十四、受補(捐)助單位應擔保其著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
,如有該等情事致本處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受
補助單位應對本處負全部賠償責任。
十五、本處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本作業規範應於本處網際網路網頁或網站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
補(捐)助對象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登錄
於本處網際網路網頁或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