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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地政士獎懲事宜,特依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立臺中市地政士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本府社會局人民團體主管科長。
〈三〉本府地政局主管科長。
〈四〉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含法律學者專家一人)。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同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兼,補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得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但由本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五、本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六、本委員會審議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七、本委員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知被付懲戒地政士懲戒事由,及於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委員會審議時,應參酌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地政士公會或有關機關提報之事實、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本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八、本委員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書字號及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之事務所名稱及營業處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本府印信、主任委員署名及蓋章。
(五)決定書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九、本委員會對於地政士之懲戒案,於作成懲戒處分決定時,應作成懲戒決定書後辦理公告,並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副知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前項地政士若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懲戒案於作成不予懲戒處分之決定時,應將審議結果通知被付懲戒人,並副知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十、本委員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如委員有應迴避之情事,當事人得列明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經主任委員核實後,通知相關委員迴避。


十一、本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十二、本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