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維持開發行為基地周遭道路之交通秩
序,及確保交通運輸系統運作及順暢,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地開發:指在某特定基地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或其他工事,或
對土地或建物之任何使用產生實質改變。
(二)基地開發交通影響:指某一基地之開發計畫實施,對於周遭交通
運輸系統、交通型態或服務水準之改變,進而影響原交通運輸系
統。
三、本府為辦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設臺中市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交通影響評估案件之核議事項。
(二)交通影響評估案件處理及協議、協助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市交通影響評估事項。
四、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局長
擔任;副召集人一人,由交通局副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共計十六人:
(一)交通局專門委員。
(二)交通局簡任技正。
(三)交通局交通規劃科科長。
(四)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科長。
(五)交通局運輸管理科科長。
(六)交通局交通行政科科長。
(七)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表。
(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
(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各案件轄區分局代表)。
(十一)臺中市公共運輸處代表。
(十二)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代表。
(十三)臺中市捷運工程處代表。
(十四)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
五、本委員會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
席時,主席由召集人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六、本委員會會議,除主席外,其餘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代理人
出席。
七、本委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與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內容相關人員及
聘請學者專家出席會議。
八、基地開發規模達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二條
規定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審查;未達規
模者,評估報告得併入下列程序召開審查會議辦理:
(一)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二)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程序。
(三)其他涉及交通影響評估審查程序。
前項未達規模者,經本委員會議、臺中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及本
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該基地應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必要者,
得列入實施交通影響評估審查。
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送審門檻應符合本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但建築物內各類用途之實際樓地板面積及實設停車格位數與其類別
門檻值之比值加總皆小於一者(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得併入本市都市
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
九、基地開發規模達前點臺中市交通影響評估送審門檻規定(如附表一)者
,應於提送相關報告至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個月前,先行提送
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臺中市交通影響評估送審門檻規定表及臺中市交
通影響評估報告檢核表(如附表二)送交通局預審。
評估報告應含本準則第三條所列內容(含附則)及臺中市交通影響評估
報告檢核表之各細項,其內容不符者,不得送本委員會。
十、本委員會應依評估報告內容做成審查結論,並由交通局核發審定書。
本委員會委員認為有下列情形者,得送臺中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一)基地交通影響衝擊周遭交通運輸系統影響甚鉅者。
(二)逾半數出席委員認同此計畫內容,惟逾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仍
有疑慮者。
(三)交通衝擊減輕措施難以施行者。
(四)影響範圍超過本準則第四條所列範圍者。
(五)基地開發業者因交通環境限制對於委員所提審查意見難以履行及
改善者。
十一、本委員會得要求開發單位於基地營運後二年內(每三個月)提送交通
監測評估報告書。
十二、未達第九點送審門檻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各本委員會
議開會前七個工作天提送評估報告至交通局先行預審,由交通局將
審查意見逕送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幹事會議及委員會議。
十三、未達第九點送審門檻者併入本府各審查會議辦理,其評估報告應包
含下列各項內容:
(一)基地周邊現況(評估範圍、重大建設計畫、道路幾何特性與服
務水準、停車供需分析、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現況)。
(二)基地內交通動線分析(人行、車輛運行動線)。
(三)基地開發後交通影響衝擊分析(衍生交通量推估、路口及路段
服務水準衝擊分析、大眾運輸影響分析)。
(四)基地開發後停車供需分析(分大型車、小型車、機車及自行車
分別預估)。
(五)基地開發後交通紓緩措施具體內容及成效評估。
(六)停車場規劃及設計(進出場之車輛等候空間、停車場出入口動
線及車行動線、視距、安全措施)。
(七)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
十四、已核定之評估報告,其開發計畫或開發規模變更時,交通局得依下
列標準進行審查作業:
(一)變更開發規模及設計停車位數比例未逾百分之十者:開發單位
須提送變更評估報告至交通局,交通局得逕行核定。
(二)變更開發規模及設計停車位數比例百分之十以上者:開發單位
須重新申請審查。
(三)變更開發計畫者:開發單位須重新申請審查。
十五、已核定之評估報告,未能依評估報告目標年期完工或營運者,依
本準則第六條規定修正評估報告送審。倘重新向本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評估報告應重新申請審查。
十六、基地開發後實際交通影響與審定書有異或基地開發後周遭相關交通
環境狀況變動時,交通局得責令開發單位限期改善或提送交通維持
計畫至交通局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