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臺中市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育及照顧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
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
,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局提出申訴。
第五條 教育局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教育及照顧服務申訴案件,設臺中
市教保服務機構教育及照顧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第六條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教育局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四、家長團體代表。
五、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輔導或醫學領域之學者專
家。
前項第二款所稱教保團體,指由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組成之團
體。
申評會委員,非機關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
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由教育局補聘(派),其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
,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八條 申訴人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向教育局提出: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居所、電話。
三、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
所。
四、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知悉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受理申訴之申評會。
十、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九條 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教育局得通知申訴人於十五日內補
正。
第十條 教育局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
本及相關書件,通知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
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教育局,並應將說明書副本送申訴人。但教
保服務機構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教
育局。
為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十一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
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及教保服務機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二條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
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依
職權或依申請,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教保服務機
構。
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教保
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
員之意見。
第十四條 教育局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評議
。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應自
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
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十五條 申訴案件有調查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
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報申評會。
第十六條 申評會委員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規定。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
、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七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第九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
申訴。
第十八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十九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第二十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及住居所。
三、教保服務機構名稱、負責人及地址。
四、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
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應作成評議決定書,以正本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
教保服務機構。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二十一條 申訴案件評議決定確定後,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評議決定執
行,教育局應依法監督其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幼兒教育業務主管兼任
,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派兼之。
第二十三條 申評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四條 申評會對外行文以教育局名義行之。
第二十五條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