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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宿舍管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所屬機關宿舍,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本府各機關,並以臺中
    市政府秘書處為法規主管機關,負責法規制訂、釋義和調撥各機關
    閒置宿舍;管理機關負責執行經管之公有宿舍。


三、本要點所稱借入機關,指機關有宿舍需求無法自行調配,向其他管
    理機關借用宿舍之機關。


四、本要點所稱宿舍,指下列各種宿舍:
  (一)首長宿舍:供本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及一級機
        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二)單身宿舍:供管理機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
          任所單身居住者。
       2、基於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宿舍
          無法執行職務者。
  (三)職務宿舍:本機關學校編制內人員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
        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
        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
  (四)眷屬宿舍:指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依法暫時
        續住之眷舍。


五、各機關不得以租賃房地之方式建置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
    各機關新設置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六、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管理機關應就經管宿
    舍依照房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等實際情形明確設定宿舍之種
    類,未經機關首長核定變更,不得擅自更改設定宿舍之種類。


七、各機關設置首長宿舍,應就其經管之公有宿舍自行調配為原則;無
    法調配時,得向其他管理機關申請移撥或借用首長宿舍。
    無前項宿舍可提供首長借用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租
    賃房屋作為首長宿舍;其每月租金,以調查當地房租租金最高部分
    前四分之一平均單價為限。
    借用其他機關之首長宿舍,借入機關應與原管理機關簽訂借用契約
    ,並辦理公證;所需公證費,由借入機關負擔。
    各機關間辦理宿舍借用期間三年以上,得辦理宿舍移撥。


八、新任職首長首次借用、租賃首長宿舍,一次性裝潢費用,每平方公
    尺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任職期間借用宿舍使用四年內非重大性
    損壞不宜重新裝潢。一次性家具之維護和更新費用,不得超過新臺
    幣十萬元,任職期間借用家具使用四年內非損壞不能修復不得重新
    購置。
    首長宿舍之保險、公共設施檢查、建物修繕維護、一次性裝潢、家
    具之維護和更新等費用,除已借其他機關之宿舍,由管理機關編列
    預算支應。
    各機關間於年度內辦理經管宿舍移撥或借用,當年度移撥或借用之
    宿舍,前項費用得由原管理機關就年度已編列之預算支應,次年度
    移撥或借出之宿舍應由撥入或借入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九、首長宿舍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十、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保險、公共設施檢查、建物修繕維護、家具
    之維護和更新等費用,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十一、管理機關應訂定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公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
    (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
    (三)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四)公有財產愛護事項。
      宿舍借用人未遵守宿舍公約,經事務管理人員勸導無效者,簽請
      機關首長處理。


十二、借用首長宿舍應由借用人與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及完成公證手
      續,所需公證費,由管理機關負擔。
      首長借用宿舍,以任本職期間為限,因離職或期限屆滿,應於三
      十日內遷出宿舍。


十三、申請借用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宿舍之核借,由事務管理單位依據宿舍借用申請單送件時間
          決定借用順序;同時送件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簽報機關
          首長核定後作為借用宿舍之依據。
    (二)宿舍借用人,因職級、年資、眷口變動等原因申請調整宿舍
          時,應重行依照規定辦理請借手續。
    (三)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或另無其他扶養親屬
          隨住任所者,應改借單身宿舍。
      管理機關應依規定每月扣除宿舍借用人薪俸專業加給中之房租津
      貼,其房租津貼計算自宿舍借用日至返還點交之日,未足月者按
      日依比例扣收。
      主管機關得視宿舍所在地段、房屋狀況及取得成本,調整訂定宿
      舍使用費計算標準及收費方式。


十四、借用宿舍經核定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借
      用人接獲通知後除有特殊原因外,應在十五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
      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等借用手續並遷入,未依限遷入者
      ,以放棄論。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
      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等。
      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借用申請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經獲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人員,除因職務調動,致輔購住宅地點與
      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日所能往返,得由機關首長核准借用單身宿
      舍者外,不得申請借用宿舍;已借用職務宿舍或單身宿舍者,應
      於辦妥貸款後三個月內騰空,並交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


十五、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
      職處分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於三個月內
      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
      處。
      眷屬宿舍居住至宿舍處理或借用人資格自然消失為止。另借用人
      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五點各款未實際居住之情
      事之一者,應終止借用。


十六、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
      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
      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機關不
      得再請借宿舍。


十七、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
      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應收回時。


十八、職務宿舍之設備及家具,不得由機關提供。單身宿舍內必備之設
      備及家具由管理機關視經費狀況,設置基本生活必要之設施為限
      ,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
      設備及家具點交清楚。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依規定賠償。


十九、宿舍使用情形,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調查,宿舍借用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
      搬遷。如因疏於注意所發生之損害,有關人員應予議處。


二十、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應由借用人自行辦理。
      宿舍之安全,由借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用人自行負
      責。


二十一、借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各機關宿
        舍應定期檢查修繕,借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要者,應填具宿舍
        修繕申請單送事務管理單位核辦;其修繕之先後,依申請之順
        序定之。


二十二、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壞者,管理機關應
        予緊急處置。


二十三、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
        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未經核定自費修繕所
        增設之工作物,管理機關得隨時命其拆除並終止借用契約。
        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
        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


二十四、管理機關應定期辦理宿舍檢核項目如下:
      (一)宿舍之借用,有無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借用宿舍經核定後,有無依規定與借用人簽訂契約及辦理
            公證等借用程序。
      (三)宿舍之使用情形是否合於規定,有無經常派員訪查,並依
            規定查處。
      (四)宿舍之收回,有無依據相關規定及期限辦理。
      (五)宿舍設備及家具,是否有一定標準,並按照標準實施。
      (六)宿舍檢修,是否按照程序執行,能否達成嚴格審核,控制
            預算任務。
      (七)臨時及緊急保養工程,是否按照規定辦理。
      (八)有關宿舍事務之各種表冊,是否依照規定格式詳細記載,
            按期填報。


二十五、管理機關每年度檢核結果,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必
        要時,得對管理機關辦理檢核。
        主管機關得依各機關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二十六、本要點未訂事項,得參照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或依行政
        院頒訂之宿舍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