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利辦理本市55歲以上原住民假牙裝置補助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之補助制度之審議、合約牙醫院所履約爭議事件之調解、審核原住民
申請假牙裝置及擬簽約牙醫院所之資格,以及受補助原住民與合約牙
醫院所醫療爭議之調處等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推動臺中市55歲以上原住民假牙裝置
補助計畫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每年度補助制度審議。
(二)審核原住民申請假牙裝置資格。
(三)審核本計畫合約醫療院所資格。
(四)本計畫合約醫療院所,未依規定履約時之調處及建議。
本委員會審議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2人預審或
調解。
(五)受補助原住民對於合約院所假牙裝置醫療爭議之調處。
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2人為調解委員。申請調解以一次為限。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日期未到場、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者,為調解
不成立。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應做成決議。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如已繫屬法院
,視為撤回起訴。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違反約
定提起告訴或自訴;如已提起,其偵查或第一審辯論尚未終結者,視
為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本計畫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
簡稱原民會)主任委員兼任,委員6人,由原民會主任委員聘(派)
任之;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 (派)之;任期內委員出缺時,
由原民會主任委員補聘(派)之;補派(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五、本委員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應由委員推派一人為召集人或主席。
六、本委員會會議之審議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若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七、本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八、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原民會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