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鼓勵民間團體積極參與體育相關
活動,協助市民養成運動習慣,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補助對象:於本轄區內,經政府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三、補(捐)助標準:
(一)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已獲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單位補助者,不得重複補助
。
(二)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本市各體育會(含各單項運動
委員會)。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應有自籌款(占補助計畫預算總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備文件:
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所審核。
(一)申請書(函)。
(二)申請補(捐)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須與體育業務相關)。
2.計畫目標(宗旨、目的)。
3.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4.實施時間及地點。
5.計畫內容(包含辦理方式及活動流程)。
6.經費概算表及支出分攤表(應逐級核章)。
(四)受補(捐)助團體立案證書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
「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簽章)。
(五)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
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
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
,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捐)助之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前一個月檢具應備文件
函送本所審核,經本所審核符合本規範規定後,始核發補(捐)
助經費,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本所得不予受理。
(二)經提出申請後,由本所業務單位依本作業規範規定進行下列審
查。
1、檢附文件是否備齊。
2、受補(捐)助團體是否符合補助對象規定。
3、計畫是否符合補助條件及標準。
(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經簽奉核定後,函復受補(捐)團體,
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
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
補助。
六、本所對民間團體補助事項之項目及活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項目:
1、獎盃、獎牌及獎品費用(獎盃、獎牌每名最高補助新臺幣
二千元;獎品每份最高新臺幣二百五十元(需名冊),每次
活動最多不得超過本所本案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2、保險費用(需收據及責任保險單)。
3、印刷費用。
4、場地租借、場地佈置及清潔費。
5、誤餐費用(便當或餐盒;每人每餐上限新臺幣八十元;
需名冊)。
6、消耗性器材費用(以購置單價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消耗性
器材為限)。
7、裁判費(限競技性活動)需印領清冊及裁判證影本(裁判
證不能過期)、助理裁判工作費(含檢錄、紀錄及場地技
術管理人員)、講師費(依相關規定辦理)。
8、交通費(大型車新臺幣九千元、中型車新臺幣六千元、小
型車新臺幣三千元)。
9、雜支(以核定金額百分之六為補助上限)。
10、住宿費用(需住宿名單;每人每天上限新臺幣一千四百
元)。
11、服裝費用(每名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僅以工作人員
為限,需名冊簽名)。
12、其屬身心障礙體育活動者,得增列志工工作費用。
13、體育賽事門票費用。
14、飲用水及飲料費用。
15、經專案簽奉核准之費用。
16、其他未盡項目,得比照教育部體育署輔導全國性民間體
育活動團體辦理年度工作計畫經費補助基準規定。
(二)不予補助項目:
1、受補助民間團體之人事費、辦公設施、禮品(贈品)、獎金
、會宴費用。
2、旅遊及非體育相關之參訪、觀摩等性質之相關費用。
3、其他經本所認定超出使用效益之設備及費用。
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二)民間團體對各項受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二十日內,應
備文並檢送下列文件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
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1、原活動實施計畫(含概算表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2、本所核定公文影本。
3、領款收據(應逐級核章並蓋關防)。
4、實際支用明細表,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
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5、原始開支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黏貼於憑證用
紙上並逐級核章)。
6、成果報告(含照片四張)。
(三)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
應於活動結束後二十日內,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
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
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四)受補(捐)助團體應明列受補助經費所孳生之利息或其他
衍生收入,並繳回補助單位。
八、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實依計畫執行,
如遇特殊情形需變更計畫者(含活動日期或地點),應報
本所核定。
(二)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項目
。受補助民間團體,如有逾補助年度不辦理者,本所將原
核准補助經費註銷。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延遲經費核銷
,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
後補助審核之參據。
(三)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
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所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
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
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四)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五)本所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及效益,得加以審核並派員隨
時抽查,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
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本所
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
度補助額度之依據,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九、本作業規範及對民間團體之體育補(捐)助相關資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公告於本所網站。
十、本作業規範如有未盡事宜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