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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特規範本所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以建立預
    防、懲處及處理機制,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訂定「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以下
    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要點申訴作業程序適用於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所員工之性騷擾事件
    。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四、各單位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
    及補救等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五、本所由考績委員會委員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
    (以下簡稱申訴事件),並由主席擔任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小組成
    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不足部分另行增補之,必要時並得
    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為本所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於事
    件發生後一年內,得以言詞或書面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


七、本所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
         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提出:
         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
            話。申訴人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
            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本所受理之申訴事件,其加害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所員工者,除應採
    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加
    害人不明且非本所員工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八、本所受理之申訴事件,其加害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所員工者,除應採
    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加
    害人不明且非本所員工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九、本所申訴處理調查小組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後,應依下列程序進行調
    查:
    (一)由召集人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成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並推派一人繕寫調查報告。
    (二)專案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至適當場所訪談相關人員,訪
        談時申訴人得由親友陪同調查,被申訴人亦得請求專案調查小組
        同意,委託他人陪同調查。
    (三)專案小組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提供相關資料,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四)本所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
        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本所調查申訴事件時,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並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法院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一、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社會局,並
      應將處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及副知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十二、本所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滿或
      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
      得於二十日內向本所提出申復;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得於三
      十日內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三、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本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收受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或社會局。


十四、本所處理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或不受理通知書,應附記不服處
      理結果得提起申復或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五、申訴案件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六、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
      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本所依規定懲處。


十八、本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九、本所如有聽聞或媒體報導本機關人員涉及性騷擾情事者,應即時通
      報、主動瞭解調查及作適當之處置,並於經被害人同意後依相關法
      令規定處理。


二十、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本所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小
      組除得附帶懲處之建議外,並得命被申訴人道歉、以書面保證決不
      再犯或為其他處理之建議,並速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
      之懲處,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申訴之內容如經證實確為虛構者,除對被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
      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十一、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二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
        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