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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服
    務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身心障礙創
    業貸款利息補貼(以下簡稱利息補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利息補貼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設籍並居住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領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
        。
    (三)具有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
    (四)於本市設立商業、公司登記或取得開(執)業許可登記未滿三年。
    (五)未曾接受政府機關創業性貸款補助或其他(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性補助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期間,以申請日回溯計算至事實發生
    日止。
    申請人以合資名義創業者,應登記為所創事業之負責人。其他出資人
    若為身心障礙者,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同時申請利息補貼,
    但同一合資創業之事業申請人不得超過二人,提出申請或辦妥營業登
    記後始登記為合資者,不得申請之。


三、申請利息補貼之貸款每人以一筆為限,貸款金額每人最高新臺幣
    (以下同)七十萬元,貸款金額未達七十萬元者,依實際貸款餘額
    補貼之。


四、利息補貼最長以七年為限(自核准日隔月起連續計算,最長以七年為
    限),補貼金額以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六之貸款利息或實際貸款年利率
    百分之五十之貸款利息,擇優補助。還款年限未達七年或貸款年利率
    低於百分之六時,依實際還款年限及貸款利率補貼之。


五、依本要點申請補貼者,以向同一金融機構辦理創業貸款利息為限,
不包括延遲利息、違約金及其利息。


六、申請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親自經營本補助之創業,不得
    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並不得擔任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或受雇
    人。


七、申請利息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及切結書)。
  (二)戶籍授權調查表。
  (三)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手冊)影本。
  (四)商業、公司登記或開(執)業許可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六)合資創業者需檢附合夥契約書或公司組織章程(含股東名冊)
  (七)金融機構貸款證明。
  (八)其他經本局指定之證明文件。
     有計畫創業者,得備齊前項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外
     之資料先行送審,並應於審核通過後三個月內補齊前項申請文件,
     始認完成申請程序,逾期應重新提出申請。


八、利息補貼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按
    季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工局辦理利息補貼之請款手續,逾三個月未
    提出申請者不予補助。每年第四季補助於次年度辦理之:
  (一)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或營業稅籍登記資料。
  (二)三個月內向貸款之金融機構繳交利息收據正本。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領據。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經勞工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當期利息不予補貼。


九、勞工局為瞭解受利息補貼人之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查訪,受利
    息補貼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十、核准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ㄧ,應撤銷原核准補助,停止發
    給利息補貼,並追回補助款:
    (一)未依原核定之創業計畫執行,但經勞工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法院宣告監護者。
    (三)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四)戶籍、營業地址或稅籍遷出本市者。
    (五)喪失身心障礙者身分或工作能力者。
    (六)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點規定者。
    (七)所檢具之證明文件有隱匿或不實之情事者。
    (八)規避、拒絕或妨礙查訪者。
    (九)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十)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臺中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編列之預算下支
     應。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