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臺中市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於支付教保服務人員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於支付設備購置、修繕費、維護費、水電費、行
政業務費、土地與建築物租賃費及庶務人員人事費。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教保服務相關事務之
下列費用:
(一) 材料費:輔助教材、學習材料等。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
藝(能)教學用品。
(二) 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各項學習活動等。
但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能)活動等費用。
(三) 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 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
(五) 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資、保養修繕、保險、稅費及
駕駛人員人事費用等。
(六) 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
托服務,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 其他經家長同意用於幼兒教保服務之相關費用。
四、代收費:
(一) 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二) 家長會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成立家長會之幼兒園
始得收取,用於支付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家長收取前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但得
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
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
第五條 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
數額,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教育局備查,並於備查後對外公布。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數額、減免規定及收退費基準,應
包括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第六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
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一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
一未逾三分之二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三分之
二費用。
(三)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
二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三分之一費用。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
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當月
比例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
費用。
三、保險費: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
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
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
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七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但於
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日內始提出無法就讀者,私立教
保服務機構得扣除行政作業費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
(二)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一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二分之一費用。
(三)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
一未逾三分之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三分之一費
用。
(四)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
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未就讀月數比例退
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未就讀
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三、保險費: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事由之一,致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
應於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之次日起十日內,按幼兒未就讀日數比
例退費,並應賠償所退學費三分之一之金額:
一、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
二、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
三、因違反規定受停止招生、停辦、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其他可歸責教保服務機構之事由。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二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
退費項目、數額及退費基準。
第八條 幼兒申請病假日數連續七日(含例假日)以上、幼兒申請事假於
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十日(含例假日)以上,應退還請
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流行性疫情或天災等強制停課連續五日
(含例假日)以上,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
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等連續假期七日(含例假日)以上,應退還
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並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但
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按月或按時計費之課後延托費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將收退費基準、減免收
費規定公告並於招生時告知幼兒家長。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通知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
兒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取或退還各項費用,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教
育局得依本法處罰,並應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