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建,指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損毀,並領有第四條規定
證明文件,申請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領有震災全倒或半倒房屋證明之合法建築物。
二、經當地里長出具證明,並由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為因震災損毀不堪繼續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區公所發給震災拆除證明之合法建築物。
第五條 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如下:
一、已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或領有使用執
照。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具有下列文件之一:
(一)建築執照。
(二)建築物登記證明。
(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四)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機關測繪之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
圖、航照圖。
前項第二款文件因震災毀損致無法檢具時,得由當地區公所出具
該建築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文件替代,並依第七條
第二款程序辦理。
第六條 申請原地重建之合法建築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建築基地應以震災前原有合法建築物座落整筆土
地為一宗基地,並得不適用畸零地使用有關之規定。但相鄰
土地領有第四條規定證明文件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得
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建築。
二、建蔽率:震災前之原建蔽率或建築面積大於現行規定者,以
原建蔽率或建築面積為限;原建蔽率小於現行規定者,以不
超過震災前原建築面積下,得調整基地面積合於法定建蔽率
。
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原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騎樓、陽
台、屋頂突出物及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得依現行規定辦理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面積應依現行規定最小面積
計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原地下層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
地上層興建。
四、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原建築物高度。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基
地依規定退讓建築,該退讓部分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移至原
有合法建築物高度以上建築者,不受原有建築物高度及現行
法令規定高度之限制。
五、停車空間:原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得以原有使用執照之停車
空間或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停車空間設置標準附設。
六、最小前、後、側院深度:原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其設計得以
原有使用執照當時之法規或現行法規辦理。
七、建築線指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在無礙現況通行及不危
害公共安全情況下,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現場會勘確認後,
得依震災前之建築線為準。
第七條 合法建築物重建之原基地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認定
: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者,依所檢附文
件認定之。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者,起造人應出
具切結書,由都發局邀集地政機關及區公所,必要時得邀請
災害發生時之里長會同實地會勘後認定之;合法建築物為農
舍者,加邀農業主管機關會同辦理。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者,其圖面量測由建築師
簽證認定之。
第八條 申請於震災災區原地重建者,同一震災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山坡地範圍已依法公告活動斷層禁建管制者,其原地重建之建築
基地,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但其建築設計及用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耐震設計之用途係數應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訂標準加計
零點五計算。
二、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
三、建築基礎型式應採筏式基礎。
四、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
五、依臺中市特殊結構建築物委託審查辦法規定辦理結構設計
委託審查。
第十條 原地重建之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九二一地震災區原地重建,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