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事業,
設臺中市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收入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
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之收入
。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及違約金收入。
四、辦理非都市土地開發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
金。
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新社區開發捐贈之建設經
費。
六、辦理宜居建築所繳納之回饋金。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九、孳息收入。
十、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一、捐贈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相關規劃費用:
(一)辦理新訂、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都市發展政策規劃研究費用。
(五)其他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規劃設計費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更新地區房屋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
、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
籬、地質鑽探費、測量費、利息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應計
入成本費用等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
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七)購買移出之容積費用。
三、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
設等支出。
四、辦理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五、補助以整建、維護方式辦理更新事業之費用。
六、辦理宜居建築之研究發展、特色景觀綠能發展補助、都市發
展及行政管理費用等支出。
七、償還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之支出。
第五條 本府得設都市更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收支保管運用管理委員會
,負責前二條事項之審議,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
第七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其預算、決算及會計之財務處理程
序,依預算法、決算法、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歸
屬本府。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