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
二十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政府資訊公開法暨機關檔案管理
作業手冊第二十一章規定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所檔案,應填具書面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敘
明理由向本所申請。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三、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案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案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
理檢調,並擬妥准駁決定函後,簽陳本所權責長官核示後通知申請人
。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
四、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者,申請人應於七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逕行駁回。
前點第三項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完成補
正之日起算。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複製品為原則。檔案經電子儲存者,
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六、核准提供應用之檔案,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就其他可
公開部分提供之。
七、申請人至本所應用檔案時,應出示准駁決定函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
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所指定之檔案應用處
所。
申請人應用檔案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八、申請之檔案如數量過多,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審核時,得與申請人
協商分批審復。
九、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案之工具。
(四)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所網路系統。
(七)本所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其
使用應遵守本所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可攜式媒體使用前應經本所
掃毒檢查。
如有必要暫離檔案應用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承辦人員保管;應用影
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帶食物、飲料、刀片、墨汁、修正液及修正帶等易污損或破
壞檔案之物品。
(二)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三)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四)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案內容。
十一、應用檔案時,申請人有違反第九點及第十點所列情形者,本所得停
止其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所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始
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十三、開放檔案應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
十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
放。
十四、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費用,其費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費用:
(一)申請閱覽、抄錄檔案,計費以每二小時為單位,費用為新臺
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
(二)複製檔案資料,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繳納費
用。
(三)複製檔案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
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前項之收費,於本所一樓收費處繳納並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