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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農業災害復建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為降低農業生產受天然災害所致之損失,以補助各項生產
    資材及設施方式,協助農民復建以恢復生產經營,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三、本要點所稱復建補助,定義如下:
   (一)農作物復建補助:係指清園藥劑補助及有機質肥料補助,及直接生
       產所需各項設施。
   (二)畜牧復建補助:係指補助牧草、畜禽損失補助及畜禽舍、堆肥舍等
       設施。


四、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
    、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之。


五、本要點補助對象,指設籍本市實際從事農、牧生產之自然人,且土地
    位於本市。
    同產季同項農產品,補助以一次為限。


六、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及農民團
    體得視農業、畜牧業損失嚴重程度報請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復建補助。
    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不在此限。
    如有災情區公所應即時勘查及拍照存證,避免畜禽災後急須清理而造
    成日後實地查證之困難。
    主管機關就前項農、牧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區公所檢附主要受災
    地區勘查報告。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試驗改
    良場所共同認定。
    本要點之農業天然災害復建補助項目及額度如附件一。


七、農業天然災害復建補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
   (一)農民應於主管機關公告補助地區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如附
       件二),向補助地區區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必要時得邀
       請當地農民團體協助,逾期不受理。
   (二)各區公所應於公告補助地區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
       補助統計表層報主管機關。
   (三)主管機關應於接到區公所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翌日起七日內完成
       審核,並應將救助款逕撥區公所,由區公所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
       或承受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八、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復建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
    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補助;已撥付補助款者,應以書
    面通知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誤導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與申報項目
        不符。
    若有前項各款情形,已領取補助款而未返還者,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
    災害復建補助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


九、為辦理復建補助,主管機關應依產業性質,指派專人負責或採任務編
    組方式辦理權責範圍內之補助工作。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