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人員及義勇消防人員。
     前項所稱義勇警察人員,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
      勇警察、民防大隊人員及經本府核准成立之守望相助隊人員。


第三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為主管機關;義勇消防人員以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為
      主管機關。
     前項福利互助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以
      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以警察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助機
      關;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消防局及其所屬單位為參加互助機
      關。


第五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配偶。
     三、子女。
     四、父母。
     五、祖父母。
     前項第三款之子女為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法定代理
      人具領。


第八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
      會,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九條  義勇人員新參加、退隊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
      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前項停止互助,指因案在監服刑或服勤考核不佳等因素,經處
      分勒令退隊者。


第十一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
        造具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二條  互助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
                一百元。
      前項主管機關補助部分,分別編列預算,撥交個別互助會;
        互助人負擔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
        互助會。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
        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四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

第十五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五、結婚互助。
      六、生育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
        定之。


第十六條  互助金額給付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新臺幣三
                百元,每年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新臺幣二萬元;半失
                能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新臺幣四萬元;父母、
                配偶死亡者,新臺幣一萬元,受撫養之子女死亡者,新
                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滿三年者,新臺幣五百
                元,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一百元。但經處
                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五、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六、生育互助:互助人本人或其配偶生育者,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受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澎及金
        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撫養之子女,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
        ,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七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
        證件,送由所屬單位初審,轉報互助會審查通過後支付。


第十八條  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緊急傷病得就近送由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
        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
        報由主管機關核給,其給付標準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
        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故意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
                診療者。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因而失能或死亡者,不得申請失能或喪
        葬互助金。


第二十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
        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
        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
        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一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
          權利。但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互助人延遲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
          ,不得申請當期發生互助事實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
          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
          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循私舞弊情事者,
          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