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民間人力,協助警察維護治
安,發揮守望相助精神,防護居民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本府各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守望相助隊成立資料審核及核准成立、核定巡邏
時段及解散、崗亭或隊部處所及巡邏路線異動之備查、停
止及恢復執行勤務之核定、不定期派員督導及慰問事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崗亭會勘、成立
守望相助規劃輔導會報、隊員素行查核、訓練、講習及觀
摩、督導協勤情形及其他應配合事項。
三、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守望相助隊成立資
料初審及會勘、崗亭或隊部處所及巡邏路線異動之核定、
停止及恢復執行勤務初審、隊員停止職務及解除資格、成
立守望相助隊執行會報、編列相關經費及核銷、辦理表揚
事宜、定期派員督導、辦理慰問及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
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里人口數達四千人以上或里面積達三點
五平方公里以上者,得成立里守望相助隊。每一里以一隊為限
。
里人口數或面積未達前項標準者,得與毗鄰之里合組聯防守望
相助隊。但同轄區毗鄰之里均已分別成立里守望相助隊或春安
守望相助隊者,由區公所邀集相關單位會勘並召開協調會議後
,仍無法合組聯防守望相助隊者,得報請民政局核准單獨成立
里守望相助隊。
原已成立里守望相助隊,因故解散需重新成立,經民政局核准
者,得不受第一項里人口數及面積之限制。
第四條 里守望相助隊任務如下:
一、執行夜間巡邏任務事項。
二、注意可疑人、事物,預防犯罪事項。
三、提供犯罪情資,協助警察維護治安,建立社區安全體系事
項。
四、協助災害之搶救、預防並減低傷害之發生事項。
五、其他守望相助事項。
前項第一款執行夜間巡邏任務每日不得少於五小時,巡守時段
由民政局另定之。
第五條 本市二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品德端正、素行良好、熱心公益
、體格強健之市民,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里長遴用為里
守望相助隊隊員,並以擔任一里隊隊員為限:
一、五年內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三、身心障礙不克勝任守望相助巡邏工作。
符合前項資格之下列人員得優先遴用為里守望相助隊隊員:
一、曾任警察、消防工作。
二、曾任義警、義消、義交、民防職務。
三、退除役官兵。
四、曾任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巡邏工作。
第六條 里應設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員會),負責有關
守望相助工作之策劃、推行、輔導、聯繫、協調及宣導事項。
推行委員會由里長擔任主任委員;里長有二人以上者,由里長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二人,委員六人
至十四人,另置總幹事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推行委員會事
務,均由里長就地方熱心人士遴聘之;委員任期為二年,主任
委員應隨本職進退。
第七條 里守望相助隊每隊置隊員三十五人至九十人。但聯防守望相助
隊最高以一百人為限。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至二人;下
設若干小隊,小隊置小隊長一人,每一小隊置隊員四人至六人
。
前項隊長、副隊長、小隊長由隊員推選之,並經推行委員會通
過。
第八條 里守望相助隊籌組完成後,里長應於十日內將隊員編組名冊、
設置崗亭或隊部處所、推行委員會名冊、會議紀錄、勤務輪值
表、巡邏路線圖、巡邏路線資料說明及其他設備清冊等送區公
所初審。
區公所應會同警察分局會勘合格後,報民政局、警察局書面審
核通過,始由民政局核准成立。但人員有異動情形者,區公所
應函報警察分局查核其素行。
里守望相助隊應依民政局核准成立時之崗亭或隊部處所及巡邏
路線執行任務,有異動情形者,應報區公所核定,並由區公所
轉民政局備查。
里守望相助隊經推行委員會決議連續停止執行勤務,應辦理程
序如下:
一、未達八日者,應報區公所備查。
二、達八日以上者,應報區公所初審後,轉民政局核定。恢復
執行勤務時,亦同。
第九條 警察局應成立守望相助規劃輔導會報,負責規劃、執行與督導
守望相助業務;其組織由警察局另定之。
區公所應成立里守望相助執行會報,負責訂定執行計畫,管制
執行進度及檢討執行成效;其組織由區公所另定之。
第十條 里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停止其職務:
一、不聽指揮,影響執行勤務。
二、脅迫或侮辱他人言行。
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達二次以上。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
,有具體事實。
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有案。
六、有酗酒、賭博、出入風化場所之行為。
七、其他有損守望相助隊形象之行為。
前項停止職務期間為三個月。
第十一條 里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解除隊員資
格: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之情事。
二、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三、行為粗暴而導致不良事件發生,影響本府或里守望相助
隊名譽。
四、誹謗主任委員或隊長影響里守望相助隊形象或運作,情
節重大有具體事實。
五、因重大傷病不堪勝任守望相助巡邏工作。
六、停止職務經復職後六個月內仍有停止職務情形。
七、其他不適任守望相助工作,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
第十二條 里守望相助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區公所提報民政局予以
解散:
一、自願解散:經推行委員會決議解散並報區公所轉民政局
核准。
二、命令解散:
(一)從事非法行為經檢調機關查證屬實。
(二)執行績效不佳或隊員行為不檢,經區公所提報民政局糾
正三次仍未改善。
(三)停止執行勤務達一年以上,且未向區公所提報恢復執行
勤務。
第十三條 警察局應統一規劃,定期對里守望相助隊員實施訓練及講習
;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警察分局辦理里守望相助隊員之訓練,受訓期滿發給
結業證書。
二、警察局及分局每年應會同區公所舉辦守望相助工作講習
及觀摩會。
第十四條 里守望相助隊之督導及慰問分工如下:
一、區公所應組成督導小組,按責任分區定期派員督導。
二、警察局及各分局應每月派員督導所屬運用民力協勤情形
,並得適時派員至里守望相助隊督導。
三、民政局得不定期派員督導里守望相助隊。
四、民政局及區公所每年得辦理里守望相助隊慰問。
第十五條 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之保險費、裝備費、巡邏工作費等相關經
費,由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六條 里守望相助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發給當月巡邏工作費
:
一、經管轄警察單位會哨,累計達三次以上未依規定時間執
行巡邏。
二、經民政局、警察局或區公所派員查獲,未依規定時間執
行巡邏任務累計達三次以上。
前項經停止發給巡邏工作費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里守望相助
隊,停發各項經費。
第十七條 區公所每年應辦理績優里守望相助隊及隊員表揚,其經費由
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