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1.訂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4.申復案件之訪視評估與核定。
5.訴願案件審查與答辯。
6.申請人溢領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款之行政執行移送
作業。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1.配合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及公告。
2.受理申請案件。
3.查調申請案所需之財稅及戶籍資料。
4.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
5.受理申復案件。
6.申請與申復案件之系統建檔及更新異動情形。
7.定期辦理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撥款前置作業。
8.辦理申請人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作業。
9.組成審查小組審議有爭議案件。
10.其他調查及生活扶助相關工作。
三、同案申請人應選定一人為申請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
(三)申請代表人及申請人之郵局與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申請當
月回推最近一年內頁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區公所及社會局得視審查需要,要求申請人檢附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
本,或補充其他證明文件。
配偶、同一戶籍或同住之各申請人,具有互為應計算人口之情事,應
併案申請。
申請人家戶成員二人以上,戶籍地不同且戶內均有具行為能力人口,
應擇定同一戶籍地併案申請。
四、區公所受理申請案後,應確認申請代表人及列冊人口,並檢視申請文
件是否備齊。
申請文件有缺漏者,區公所須開立補件告知單通知申請人代表人限期
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得駁回其申
請。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在居住處所訪視者,區公所得駁回其申請。
五、本作業規定所稱申請代表人應為戶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經訪視評估家庭生活困難,得以受監護宣告者、受輔助宣告
者或未成年人為申請代表人:
(一)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且其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
未成年人。
(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
人。
(三)父母未能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隔代教養、
親屬代為照顧或戶內人口無具有行為能力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
(五)其他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六、申請文件備齊後十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
統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前項所稱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一年度之完整資料。
七、申請案須經里幹事進行家庭訪視,調查家庭應計算人口工作狀態及職
業類別,並評估家戶是否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各款排除人口之適用,
就訪視結果確實填寫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
八、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其未
實際居住本市:
(一)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
所需之物品。
(二)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居住。
(三)查訪未遇三次以上者。
(四)就讀外縣市之國民中、小學,無法當日往返。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前二項所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
(一)因故由社會局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家庭予以收容者。
(二)安置於社會局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約機構或醫療院所者。
(三)安置於外縣市非本市簽約之精神照護機構或愛滋病感染者照護
機構者。
(四)入選國家選手、參加代表隊、校隊、特殊技藝班等情事,並出
具證明文件
(五)有受法院或學校轉介及安置輔導等情事,並出具證明文件。
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
原則辦理:
(一)共同生活: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記事欄,並派員訪視評
估,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二)扶養事實:依法院判決書、離婚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判定,
若無前述之證明文件,則應填具切結書或經派員訪視評估,供
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扶養事實。
(三)扶養能力: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
(四) 已結婚: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婚姻關係存續或曾經具
有法律上婚姻關係皆認定為已結婚。
(五)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
款及第二項規定。
(六)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戶籍謄本、新式戶口
名簿記事欄或法院判決書,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十、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區公所派里幹事訪視評估後,認
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二)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核定而提出申復,經社會局派員評估後,
認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十一、工作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依序核算,申請人主張收
入計算結果與現況不符時,應檢附最新年度薪資證明、失業證明或
離職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查。
十二、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包含租賃
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等,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
申請人主張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計算結果與現況不符時,應檢附相
關資料證明供審查。
十三、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
給付。
(五)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六)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十四、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與民間單位及公益團體發給之善款或獎助學
金不列入收入計算,包含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榮民院外就養金、內政部營建署租
金補助、寄養家庭薪資獎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
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等。
十五、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
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及經濟部商業司登錄
之小額投資資料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但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入資料者,以該資料呈現等值金額計算,
倘申請人主張金額與現況不符,需檢附證券公司開立之客戶
庫存餘額明細表及證券存簿最近一年內頁明細,供區公所及
社會局重新審查。
(四)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
算。
(五)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當月回推最
近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
(六)自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已領福利項下所查詢之
一次給付,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
(七)列冊人口所有之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汽
車(含大型重型機車)價值應予列計。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
形之ㄧ者,得不予列計:
1.車齡逾五年且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
2.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且屬謀生工具。
3.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
障礙人口且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或供
載送家庭中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
(八)倘列冊人口同一人有二輛以上符合前款但書規定之汽車,應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用
途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用途者,仍應計算
汽車價值。
(九)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
助及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
(十)獎金中獎所得列為動產計算,列計方式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總額。但應計算人口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並舉證中獎
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十一)國家賠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醫療費、殯葬費、生活
需要增加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列入動產計算。但自法院
判決中可查得實支實付者,無須申請人另提相關單據,可
逕予扣除該部分金額。
(十二)其他經區公所及社會局認定為動產者。
社會局與區公所查無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時,得依現有資料審核認
定。
十六、申請人主張前點動產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
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
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及查調之相關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申請人主張原投資公司已下市或下櫃,應完成股權拋棄之
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依據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已解散或
廢止,應依據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法院之公文及
可證明其投資餘額之佐證文件。
3、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
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
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
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立案
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十五點
規定辦理。
十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參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之措施之收入及財產,得免計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其
期限及額度如下:
(一)以工代賑: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參與本市以工代賑措施
之收入,並提供薪資或相關證明,經區公所認定者,其薪資得
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一年。
(二)脫貧方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參與脫貧方案之收入及
存款,並提供相關證明,經區公所認定者,得免計入家庭收入
及家庭財產,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一年。
(三)就業服務: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市就業服務處或其他
公立就業服務單位輔導就業成功者,其每月收入平均高於當年
度基本工資者,則以基本工資核算計列家庭總收入。免計期間
以一年為原則,並視其就業實際情形酌予延長一年,有必要者
,得再延長一年。
十八、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
稅資料計算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
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
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有公同共
有情形,應依其應繼分計算之。
十九、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如有家庭應計算人口死亡之情事,應由申請
人檢附經切結之遺產分配表供審查。
二十、區公所得組成審查小組審議有爭議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件,
由委員三至七人組成,區長為當然委員,外聘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
ㄧ。
外聘委員應避免由民意代表及里長擔任,但基於審議案件之必要,
得邀請案件戶籍地之里長出席並陳述意見。
審查小組得依實際需求隨時召開會議,會議紀錄應送社會局備查。
審查小組以區長為主席,區長因故無法主持時,得指定代理人為之
。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二十一、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之申請人
,核准列冊之資格及補助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惟於每年定期辦
理之調查期間已適用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
料審核通過者,可核給跨年度資格。
二十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以申請人備齊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經審核通過後,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二十三、申請人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
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區公所認申復有理由者,應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
必要之關係文件,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
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
生效。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復得委任機構社工
員為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
利。
二十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
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區公所應依本法第十四條及本
作業規定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
前項申請增、減列冊人口,倘經審查符合資格,溯自證件備齊日
之月份核定資格。但新生兒於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
籍登記並申請者,溯自出生之月份核定資格。
二十五、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函送申
請資料轉由遷入地區公所重新審查,並副知該申請家戶。
遷入地區公所應就申請資料及申請家戶異動情形重新調查,如有
資格異動或增減列冊人口之情事,應重為行政處分並函復申請人
。
二十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或區公所自下個月起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如有溢領補助款情形,應予追回:
(一)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最近一年之區間
以例行查調當月回推一年。
(七)未實際居住本市。
(八)戶籍遷出本市。
二十七、低收入戶分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條件如下:
(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數三分之一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二十八、列冊低收入戶者,依其款別及身分別可領取生活補助費,給付
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家庭生活補助費:列冊第一款人口每人每月領取家庭生活
補助費;列冊第二款家戶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
(二)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列冊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口為未滿
十六歲者,每人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
(三)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列冊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口為
二十五歲以下就讀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者,每人每月領取
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
前項領取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者應取得學籍,並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
(一)就讀高中職(日間部及進修部)或大專校院以上日間部。
(二)就讀建教合作班、產學合作班及大專校院以上進修部。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以年齡作為發放條件,高中職以
上在學生活補助費依取得學籍與否作為發放條件,未滿十六歲
但已就讀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者,發給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
助費。
第一項各款所訂生活補助費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標準訂之。
二十九、區公所應編製低收入戶各款生活補助費發放清冊一式二份及電子
媒體檔,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函報社會局辦理撥款。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由社會局於每月十日撥入低收入戶成員之郵
局帳戶,但有特殊情形,無法以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者
,應以書面向社會局申請核可後發給。
三十、領取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當年度適逢畢業者,其補助費於
七月及八月時暫停發放,申請人須於九月時檢附在學證明供區公所
審查,確認其就學狀態後,仍符合資格者於次月補發補助費。
三十一、低收入戶成員經政府公費安置或寄養者,自次月起停發生活補助
費。
安置期間停發生活補助費,結束安置或寄養者,自次月起復撥生
活補助費。
三十二、低收入戶溢領生活補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區公所亦得
按月抵扣申請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
止。
區公所於執行抵扣前,應與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先行協商並作為書
面紀錄,抵扣額度應避免影響戶內人口生活所必需。
區公所得與申請人協商分期繳還溢領款,惟每月繳還金額不得低
於家戶所領補助費總額三分之一,目前無領取補助費者仍得協商
分期繳還。
區公所經催繳、協商程序,低收入戶仍不能繳回溢領款,區公所
應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社會局。
三十三、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三十四、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由社會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