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得準用本處理原則。
三、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以下簡稱申請
人)得申請會面及返家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四、本局處理會面及返家探視之過程,社工員應主動積極與家屬討論會面
及返家事宜並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五、會面探視以每個月探視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返家探視頻率及時
間依家庭處遇計畫定之。
本局應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評估會面
及返家探視頻率與時間,必要時得不受前項限制。
申請人應於申請會面或返家探視日十日前,應填具「會面及返家探視
申請書」及「返家探視規定說明暨同意書」或「會面探視規定說明暨
同意書」向本局提出申請。如遇特殊情況且經本局同意,得先以言詞
、電話通訊方式申請,並至遲應於會面或返家前三日補書面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六、本局受理申請後,應先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或返家探視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事項,並於受理申請後三日內回復申請結果,經審核不同意者,
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
申請人不同意審核結果,可向本局申請再審。提出再審次數以一次為
限。
七、本局得同意申請人以電話、視訊或書信等其他替代方式於社工人員或
指派人員之監督下與兒童及少年互動。
安置外縣市之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以視訊、電話及書信等方式為
原則。
八、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
消當次會面,申請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會面或返家日期二日前通知本局。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
及少年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局社工人員或其指派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
局得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局社工人員或其指派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
線離開探視地點。
返家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規定時間內將兒童及少年準時送回。
(二)保障並提供兒童及少年基本的生活照顧。
(三)保障兒童及少年的人身安全,使其避免遭受危險威脅。
(四)返家期間若有照顧、教養困難、互動緊張致需提前返回安置處
所之況,儘速通知本局處理。
(五)接受社工人員於返家期間追蹤訪視及輔導協助。
(六)返家期間不得將兒童及少年帶離中華民國境內。
申請人如有違反前二項應遵守事項或其他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
經勸說或制止無效者,本局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或返家探視,並作
為後續評估會面及返家探視申請准駁之參考。
九、本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
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及
返家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局得
與該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十、本局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會面及返家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
計畫之重要參考。
十一、本處理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