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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及返家探視處理原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得準用本處理原則。


三、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以下簡稱申請
    人)得申請會面及返家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四、本局處理會面及返家探視之過程,社工員應主動積極與家屬討論會面
    及返家事宜並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五、會面探視以每個月探視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返家探視頻率及時
    間依家庭處遇計畫定之。
    本局應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並配合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評估會面
    及返家探視頻率與時間,必要時得不受前項限制。
    申請人應於申請會面或返家探視日十日前,應填具「會面及返家探視
    申請書」及「返家探視規定說明暨同意書」或「會面探視規定說明暨
    同意書」向本局提出申請。如遇特殊情況且經本局同意,得先以言詞
    、電話通訊方式申請,並至遲應於會面或返家前三日補書面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六、本局受理申請後,應先與申請人洽定會面或返家探視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事項,並於受理申請後三日內回復申請結果,經審核不同意者,
    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
    申請人不同意審核結果,可向本局申請再審。提出再審次數以一次為
    限。


七、本局得同意申請人以電話、視訊或書信等其他替代方式於社工人員或
    指派人員之監督下與兒童及少年互動。
    安置外縣市之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以視訊、電話及書信等方式為
    原則。


八、會面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
         消當次會面,申請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會面或返家日期二日前通知本局。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
         及少年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局社工人員或其指派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
         局得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局社工人員或其指派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
         線離開探視地點。
    返家探視期間,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規定時間內將兒童及少年準時送回。
   (二)保障並提供兒童及少年基本的生活照顧。
   (三)保障兒童及少年的人身安全,使其避免遭受危險威脅。
   (四)返家期間若有照顧、教養困難、互動緊張致需提前返回安置處
         所之況,儘速通知本局處理。
   (五)接受社工人員於返家期間追蹤訪視及輔導協助。
   (六)返家期間不得將兒童及少年帶離中華民國境內。
    申請人如有違反前二項應遵守事項或其他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
    經勸說或制止無效者,本局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或返家探視,並作
    為後續評估會面及返家探視申請准駁之參考。


九、本局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其他
    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合會面及
    返家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本局得
    與該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十、本局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會面及返家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
    計畫之重要參考。


十一、本處理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