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補充規定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訂定之。
二、國民住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時,臺中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應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進住戶未達二分之一,且該社區受理進住達三個月以上時,本府
得輔導住戶成立委員會,進住戶已達二分之一以上時,本府得令其辦
理改選。
三、同一國民住宅社區得分區(棟)成立委員會,但同一使用執照之基地
,僅能成立一委員會。
在原委員會下需另行成立分區委員會時,需先經各該分區(棟)三分
之二以上所有權人連署同意後,再函報本府查核確商所有權人之意願
及簽章後,再交原委員會與發起人協商,將公共設施(備)維護、水
電費分攤比例、維修補助款、管維費、公共設施(備)收益等如何收
取、分配之有關權責確定後,公告社區(公告期限為七日),無住戶
二分之一以上連署異議時,再依規定辦理推選成立分區委員會。
原委員會如拒絕與發起人協商,經本府邀約雙方協商二次,仍然拒絕
協商或協商不成立,本府得逕行核准分區委員會之成立,並令原委員
會改選之;改選完成後,二委員會應再協商前項之分配事宜,如仍無
法達成協商,則由本府依權責加以分配,但協商已有共識可望成立時
,不在此限。
四、委員會應於該屆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辦理改選,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
成改選,各委員會資格及職權於任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但有特殊情事
者,本府得延長其任期,並得令其限期辦理改選,其委員會權責至新
任委員會接管業務後始消滅。
五、各委員會委員名額,由各區(棟)按住戶戶數比例為原則,推選五人
至二十一人組成,各屆委員會任期二年,委員連選得連任。
委員會委員之推選人及侯選人資格如下:
(一)須在該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國宅承購人,或其戶籍內
同住之配偶、年滿二十歲之直系親屬,每戶以一人為限。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委員會委員。
1.非本社區住戶。
2.非中華民國國籍者。
3.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4.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5.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回復者。
6.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
7.積欠社區管理費之住戶。
8.不熱衷參與委員會,經紀錄有案達六次以上者。
六、第一屆委員會由本府輔導成立外,嗣後改選由委員會自行辦理並呈報本府備查。
七、委員出缺時由該推選區(棟)推選遞補,並呈報本府備查。
八、委員會應於委員選出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十日內公告當選名單,並定
期召開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
故出缺補選時亦同。
前項主任委員之選舉及改選,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得票數為當選人,若有數侯選人而無一侯選人取得應當選之法定
得票數時,應由得票數最多之兩人再行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為主任
委員當選人,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
主任委員就任滿六個月後,得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同意罷免,並
將連署書函請本府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之。
九、委員會組織應依下列規定設立之:
(一)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委員會。
(二)主任委員、總幹事、執行委員及幹事執行會務,應依委員會之決
議。
(三)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遴選,經提委員會通過後聘任
之。
(四)得視實際情況設執行委員、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
十、第一屆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報請本府核定後生效。
十一、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並得召集臨時
會議,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二)委員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
員會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並邀請社區內之村
里長、轄區派出所主管及社區發展組織之理事主席列席。
(四)委員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週內報請本府備查。
十二、委員會應辦理下列事務:
(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營運事項。
(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維護費用之訂定收取及保管運用事項。
(五)委員會之委員改選、補選之選舉事項。
(六)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事項。
(七)推動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辦理社區文康休閒等公益事項。
(八)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前項委員會應辦事務,如本府發現有未辦理事項或疏失時,經本府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本府得暫緩撥付各項相關費用,俟完成改善後,再據以撥付。
十三、委員會為維持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得派員巡視社區內之環境,下列行
為勸導改善或向各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舉發:
(一)國民住宅社區內違章建築、違規使用或占用公共設施(備)
、場所之行為。
(二)國民住宅社區內違規停車之行為。
(三)非法流動攤販進入之營業行為。
(四)任意懸掛、張貼廣告物。
(五)任意放流污水、廢氣或棄置垃圾之行為。
(六)其他違反社區共同約定事項。
十四、委員會之決議、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經費收支計畫之擬定,應遵
守下列之規定:
(一)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應將次一會計年度之工作計畫、用人計畫 及經費收支計畫,函請本府備查後向社區住戶公告。
(二)僱用人員應依用人計畫辦理。
(三)執行社區年度計畫、用人計畫及收支計畫內管理維護工作所需經費,由住戶繳交之管理維護費、及社區公共及服務設施收益,經委員
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動支。
(四)委員會所做之決議如影響社區多數住戶權益時,本府得要求委員會於決議執行前先予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內,如無住 戶總戶數三
分之一異議時,再予執行。
委員會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致委員會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委員,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經表示反對之委員,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
者,免其責任。
十五、主任委員應將組織章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委員會保管之文卷、財
產,備置於委員會辦公室。
前項相關簿冊,於各屆委員會依法改選後,併同應移交之財產移交予
新當選之主任委員。
十六、委員會之委員如不適任時,該推選區(棟)推選人得經二分之一以上
之罷免連署,報經本府備查後並由委員會公告之,其遺缺得依第七點
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之遞補,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
十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委員兼任總幹事或幹事工作者,經委員會決議
,得予支薪。
十八、委員會圖記之規格,由本府統一參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製作發給之。
十九、委員會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法令等重大情事,本府得令其改選之。
本府派員檢查委員會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要求主任委員提出報告說明,主任委員有推諉拒絕之情事時,改選之。
二十、委員會執行國宅之管理維護工作,得以各社區管理維護經費設置該社區管理維護站。
管理維護站應置管理、維護或清潔人員。
二十一、國民住宅社區之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未繳納者,經管理委員會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十二、依本補充規定應辦理改選者,經本府令其辦理改選而未於所定期限
內改選時,得由本府逕行辦理改選。
二十三、本補充規定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函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