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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街頭藝人藝文活動實施要點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為推動藝文活動多元發展,鼓勵
    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提升街頭藝術風氣,營造都市人文風貌,豐
    富市民精神生活,協助政府機關推動相關政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取得文化局核發街頭藝人證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
      之團體。
(二)藝文活動:指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魔術、民俗技藝、詩文朗誦
      、繪畫、手工藝、雕塑、行動藝術、使用非永久固定之媒材或水溶
      性顏料之環境藝術、影像錄製、攝影或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場創作
      活動。
(三)開放場所:指經文化局公告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四)開放場所管理人:指對於開放場所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街頭藝人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凡通過甄選合格之街頭藝人,依規
    定核發臺中市街頭藝人證,其有效期限明列於藝人證。


四、街頭藝人應於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依文化局所定期日申請換
    證,未完成換證程序者,期滿自動失效;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限尚未屆
    滿而有遺失或毀損者,應向文化局申請補發。


五、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行事項:
(一)活動時間為每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十時。但開放場所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二)應將街頭藝人證揭示於活動現場顯著位置,並接受文化局及開放場
      所管理人之查驗。
(三)不得將街頭藝人證轉讓或供他人使用。
(四)不得影響開放場所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
(五)不得有販賣或主動募款行為。但得收取現場觀眾自由捐助獎勵金;
      美術剪影及素描、傳統技藝類並得現場收費作畫。
(六)不得有妨礙交通、環境安寧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七)不得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
(八)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將現場回復原狀;如有毀損,並應負責賠償。


六、街頭藝人前點各款規定者,文化局或開放場所管理人,除得予以
    糾正外,並得採取相關必要之處置或依相關法令規定裁罰。


七、街頭藝人於本市開放場所從事藝文活動時,得衡酌藝文活動內容,自
    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八、本要點施行前,依臺中市政府街頭藝人表演實施要點領有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優良街頭藝人證者,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ㄧ日前依第四
    點規定辦理換證,逾期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