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加強原住民綜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
及宿舍使用管理,發揮服務功能,增進原住民福利,特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
民會)。
第三條 本中心場地(以下簡稱場地)係指會議室、技藝教室、電腦教室
、展覽室、展示場、視聽室及戶外廣場。
第四條 場地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服務資料展示場所。
二、原住民職業訓練、技藝教育研習場所。
三、原住民社團開會、聯誼場所。
四、原住民個人或團體展示原住民文物及手工藝品場所。
五、社會公益或慈善相關之活動。
六、其他經原民會許可之活動。
第五條 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三個時段,每時段四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
以一時段計,時段時間區分如下:
一、第一時段: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第二時段: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第三時段:晚上六時至十時。
場地佈置裝卸及預排演,以每一時段計算,未滿一時段者,以一
時段計算。
第六條 場地除自行使用、休館日及機電保養時間不對外開放外,其餘開
館時間受理申請使用。
第七條 申請使用場地以原住民文化相關活動為優先,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於使用日十四日前向原民會或本中心申
請,經原民會同意,並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其
收費標準如附表。
二、申請人放棄或變更使用日期,應於預定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
通知原民會,逾越期限或未通知者,使用費不予退還。
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申請
人得於原因消滅七日內申請變更使用日期。逾期未申請或放
棄使用者,發還扣除其已使用日期之使用費及保證金。
四、原民會因辦理活動或其他特殊需要,得協調申請人變更使用
日期,申請人放棄使用者,應退還扣除其已使用日期之使用
費及保證金。
五、在本中心展示原住民文物、服飾及手工藝品等,展示天數以
十四日至九十日為限。
六、各級行政機關舉辦之活動及為配合原民會辦理各項原住民文
化活動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人民團體,免收使用費。
第八條 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經本中心同意,不得擅自開啟燈光、空調、電化器材、音
響等各項設施及臨時裝置耗電量大之電器或設備。
二、使用期間有關佈置、接待、紀錄、錄音等工作由申請人自行
負責。
三、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病急救,公共秩序由申請人自行負
責妥善處理。
四、申請人需懸掛標示、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於申請時一
併提出,經核可後,在本中心指定地點設置。
五、使用時應控制音量,不得影響附近居家安寧。
第九條 場地使用完畢,申請人應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期回復者,保證
金無息退還,逾期未回復者,由本中心代為回復,所需費用由保
證金支付,不足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
三、將場地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
四、妨害公務或蓄意破壞公物。
五、從事營業行為。但經原民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不法行為。
使用期間如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廢止其許可,使用費及保證金不
予退還。
第十一條 本中心宿舍提供臨時住宿使用,使用時間以一日為單位,自下
午ㄧ時至翌日中午十二時止,其費用如附表。但參加原民會舉
辦之研習、會議、展示活動期間住宿者,免收使用費。
第十二條 本中心所收使用費解繳市庫。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