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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認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依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規保護專章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
    後再依本原則辦理。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本市各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
        扶養能力者。
    (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經
        訪視評估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三)申請人為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父母同住,因列計生父
        母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且生父母未提
        供協助者,得不列計生父母為計算人口範圍。
    (四)申請人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因父母協議離婚,其父
        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生活困難者。
    (五)其他經本市各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四、申請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
    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者。
    (二)經法院判決給付定額扶養費且如實給付者。
    (三)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定額扶養費仍未給付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其定額扶養費須列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經申請人提供強制執行未果證明文件,其定額扶養
    費不列入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五、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於申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期間,
    得視狀況核准當年度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



六、社會局社工開案輔導之申請人家戶或申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之案件,經社會局訪視評估後,得視狀況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



七、本處理原則得視實際需要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