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
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設置基準第三點所定警察機關車輛適
用車種表(以下簡稱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警用車輛。
(二)駕駛:指各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職稱為駕駛之人員。
(三)駕駛人:指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
三、車輛管理:
(一)公務車輛應確實至警用車輛處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財產管理之
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二)公務車輛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及程
序,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公務車輛應依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依原編列購車
預算之用途使用;基於勤務或業務需要,而變更任務車別或車身
顏色,須經本局轉陳警政署核准後,依公路監理機關相關規定辦
理。
(四)本局以外之政府機關基於公務需要借用,得檢具公文及借據,載
明歸還時間借用公務車輛;借用期間之車輛調派、油料管理、保
養維修及肇事處理,由借用機關依車輛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五)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得視預算及需要投保駕駛
人或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其保險證應交由該車駕駛人隨
車攜帶備檢。公務車輛肇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保險機構
,並於五日內檢具書面資料辦理理賠事宜。
(六)各單位應視勤、業務需要,就現有人員及車輛規劃成立車輛集用
(停車)場,統一車輛管理;警用車輛應有專人保管,負責定期
檢驗、證照換發、規費繳費、汰換報廢、保養維修及資料整理等
事宜。
(七)有關車輛監理作業相關規費繳納,應於期限內辦理,逾期受罰款
項,得依相關規定議處並由各單位承辦人或車輛保管人自行負責
。
(八)車輛遭交通違規舉發,各單位應查明駕駛人責任疏失,如非緊急
公務所致,得依相關規定議處並由駕駛人自行負責。
(九)車輛管理單位人員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
、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作為駕駛人考核之
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之參考。
(十)公務車輛應依規定使用,不得有公車私用情形;車輛管理人員及
修理(保養)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隨意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
均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
(十一)各種車輛應依集用(停車)場場地狀況停放,車頭一律朝外,
注意停車秩序及排放整齊。
(十二)本局各單位應指派具有經驗與技術人員擔任車輛管理員,並負
責警用車輛集用(停車)場管制與督導。
(十三)警用車輛應保持車容清潔與一級保養工作,完成準備待命出勤
,並注意駕駛前、中、後之檢查作業,以策安全。
(十四)局本部公務車輛調度,應有專人負責,調派應視勤、業務特性
,依一定程序核派。
(十五)警用(巡邏、偵防)機車因勤、業務使用完畢,應駛回各單位
駐地停放並集中保管,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六)公務車輛除局長、副局長專用座車及分局長、大隊長公務座車
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外,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指定
地點。
(十七)本局各駐區督察(員),為便於實施勤、業務督導,其使用之
公務車輛得停放督導區內之分局、(大)隊停車場。
四、車輛調派使用:
(一)公務車輛勤務遂行,應有完整之紀錄,如派車申請單(如附表一
)、行駛路線、車輛里程等事項;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公
務車輛,得免填派車單,但應設簿逐筆登記(如附表二)並準用
本規定。巡邏及偵防機車等個人保管裝備,其使用人均為同一人
者,得逐日登記(如附表三)。
(二)公務車輛除局長、副局長專用座車及分局長、大隊長公務座車外
,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使用,以提高效率及貫徹節約能源。
(三)公務車輛以供公務使用為限,非屬公務性質之派車,應簽奉核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或必須支援之用途。
(四)局本部各業務單位基於勤務或業務有督導、指揮聯絡等需要時,
得支援公務車;其車輛使用應依規定填寫派車單,由授權單位主
管核派,並每週彙整後,於次週一送後勤單位備查;公務車輛不
得供作接送主管上、下班之用。
(五)各單位申請用車,應詳細填寫派車單,經單位主管核章後,檢附
相關文件,送交後勤業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緩急
等情形,順序審酌核派車輛及駕駛。
(六)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核派:
1、用車事由欠明確。
2、申請單位主官未核章。
3、派車地點塗改或欠明確。
4、派車日期或時間不符。
(七)使用人員至遲應於派車日期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將派車單送交集
用場管理人員;下班後,遇緊急事件,需使用車輛時,由需用人
自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並於任務結束補填派車
單。
(八)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車,並詳細記
載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後,應請使用人於派車單簽證
,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核。
(九)使用公務車輛,應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因
公增加派車地點時,應補填派車單。
(十)因勤務或業務需要有連續使用或夜間無法返回集用(停車)場情
形時,應事先簽奉主官核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
警察單位或合適場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十一)本局所屬同仁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等需要,得於
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主官核准使用公務車輛;其油料及駕駛
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十二)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駕駛人應即駛回該機關指定之集用(
停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十三)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者,得由具該公
務車種駕駛執照之員警擔任駕駛人。
(十四)於非上班時間或例假日,有使用公務車輛之需時,應事先於上
班時間填寫派車單申請用車。
(十五)公務車輛核派權責:
1、機關管轄區域,由後勤業務主管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2、轄區外,由主官或經授權人員核派。
3、如因公務必須使(借)用車,其行程在二十四小時以上,應
事先專案簽會後勤業務單位並陳第一層決行。
五、公務車輛油料管理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於月終造具公務車輛消耗油料暨行駛里程統
計表,陳送主管核閱。
(二)本局所屬車輛一律採用「IC車隊加油卡」加油,依實際加油數每
月據實核銷。
(三)為避免公務車輛無加油紀錄,致遭認定車輛閒置或使用量偏低,
務必使用「IC車隊加油卡」加油,勿個人自費加油。如「IC車隊
加油卡」遺失或毀損時,應依規定申請停用並申領新卡。
(四)各單位於領用新購車輛後,原汰換車輛即不得再加油,應於領用
新購車輛後統一辦理原汰換車輛之「IC車隊加油卡」停卡事宜及
收回辦理銷毀作業。
(五)局長、副局長專用座車及分局長、大隊長公務座車應按日填報行
車紀錄,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如附表四)
。
(六)專供局長、副局長使用之車輛,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
人借用;借用人應自行覓妥合格駕駛,駕駛人員之誤餐費及車輛
油料費,由借用人負擔;油料費計算額度由臺中市政府另定之
(如附表五)。
六、公務車輛之保養維護規定如下:
(一)公務車輛分級保養工作,應參照各汽車原廠分級保養實施里程及
時間標準之規定辦理。
(二)公務車輛保管人員及駕駛應落實保養維護工作,預防故障或提前
校正,並保持車況良好及整潔狀態。
(三)公務車輛機件損壞送修,應依據車輛管理手冊第三十五點及三十
六點規定辦理。
(四)汽車定期檢查及保養維修,應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七、駕駛(保管人)之管理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無交通違規紀錄。
3.全年行車無肇事。
(二)駕駛(保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依
相關法規辦理:
1.保養成績不良者。
2.保管之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者。
3.不聽指揮、上班期間,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擅離職守者。
4.上班期間飲酒、賭博或有其他不良行為。
5.保養不妥或駕車不慎,致機件受損或毀壞。
6.有交通違規紀錄或違反交通規則經查證屬實。
7.私用公務車輛。
8.盜賣零件或油料者。
9.酒後駕車。
(三)駕駛(保管人)依車輛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
(四)上班、下班或加班,應比照各該機關員工實施簽到及簽退,並據
以辦理補休或支領加班費。
(五)駕駛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嚴禁酒後駕車。
(六)駕駛應充實車輛保養、修護常識並熟諳法令規章。
(七)駕駛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IC車隊加油卡、鑰匙、行車執照
與經管資料、工具及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違反者,不予核
發離職證明。
警駕駛公務車輛,有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至第九目情形或未依第四點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登記者,得視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或
依相關法規辦理。
八、各單位執行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工作出力或不力人員,每半年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規定辦理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