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處理本所國家賠償事件,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所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設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與協議。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及處理。
(三)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
(四)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之審議。
三、國賠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均由區長指派本所熟諳法令之人員兼任,
或聘(派)社會公正人士、專家或學者擔任,並指派一人為召集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所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區長補行遴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國賠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人員或依第六點受邀出席提供意見
之專家、學者或檢察官,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
要點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五、國賠小組得視需要隨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國賠小組會議應有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委員為本所人員兼任而因故不能出
席時,得委託本所其他正職人員代理出席並參與表決。
委員對於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或表決。
六、國賠小組開會時,得依請求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
害關係人、有關機關人員或證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
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或檢察官提供意見。
七、國賠小組行文,以本所名義行之。
八、國賠小組行政業務由本所秘書室(以下簡稱秘書室)派員兼辦,其所
需經費由秘書室編列預算支應。
九、人民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表單一)
;其有代理人者,應一併請其提出委任書(表單二)或法定代理之證
明文件。
十、本所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進行分文,交由業務相關之權責課室
(以下簡稱各課室)承辦。
各課室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影印請求文件函送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以下簡稱法制局)建檔列管,並副知秘書室。
十一、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請求權
人補正:
(一)請求書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未提出法定代理之證明。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十二、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先確實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通知
請求權人及相關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
十三、各課室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應擬具處理意見
(含事實及法律爭點)並檢附相關資料,提請國賠小組審議。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簽請區長核定後,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賠償:
(一)認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並應依第十五點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重行請求賠
償者。
(四)其他顯無國家賠償責任。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函送法制局請
其確定。
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國賠小組審議者,各課室應視決議結果依下列各款
規定辦理,辦理期限不宜逾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
(一)本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
1.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或所屬各機關者,以書面敘明
理由移送該賠償義務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
2.賠償義務機關為前目以外其他機關者,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賠償,並副知該有關機關。
(二)本所無賠償責任者: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
(三)本所應負賠償責任者: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至本所進行協議。
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或
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
到場陳述意見。
十五、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表單四),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
請求權人。
前項協議應作成紀錄(表單五)。
協議成立者,各課室應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發給協議書(表單六)
。但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不能成立協議者,應依請求權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表單七)。
前項情形,於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前,請求權人得申請繼續協議
,但以一次為限。
十六、協議賠償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各課室應
於協議成立後三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提報法制局,並
應於協議紀錄內載明:「本協議須俟簽報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始生
效力」。
十七、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者,
各課室應於收受請求後五日內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含相關附件)
及請求權人簽章完妥之領款收據(表單七、八),送法制局辦理撥款
手續;其為回復原狀者,應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
之文件,送法制局辦理撥款手續。
十八、拒絕賠償者,應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表單三),詳述拒絕理由並
註記:「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九、國家賠償事件進入訴訟者,由各課室主辦,倘案情繁雜得簽請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得洽請法制局協助。
國家賠償事件經判決者,各課室應於上訴期間內,擬具應否上訴之
意見,簽會秘書室後,陳請區長核定。
各課室於收受起訴狀、歷審判決書及相關資料時,應於五日內檢附
影本將函送法制局。
二十、經國賠小組決議或判決有國家賠償責任者,各課室應於支付賠償金
或原狀回復日起二十日內擬具是否行使求償權、求償權行使對象、
範圍等之具體意見及相關事證資料,提請國賠小組審議。
二十一、求償權之審議,國賠小組如認涉及該國家賠償事件之公務員顯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並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各課室如認該國家賠償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亦得逕提國賠小組報告後,免予求償結案
二十二、經國賠小組決議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行使求償權者,
各課室應於支付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簽陳區長核定,
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
給付,求償所得金額應悉數繳入市庫。
行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
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協商如不成立,各課室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怠於行使求償
權者,該承辦業務人員及有關人員,應按其情節懲處。
第一項之協商應作成紀錄,並簽陳區長核定。
二十三、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應同時檢
附影本副知法制局及秘書室。
收受法院之和(調)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時,應檢附影本函送法
制局及秘書室。
二十四、秘書室應於每月五日前及每半年度,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
處理情形分別填製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月報
表或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情形統計表,函送法制局。
二十五、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其保
存期限至少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