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議員
及里長之福利互助(以下簡稱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局為辦理福利互助業務,應組成本市議員及里長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局另定之。
第四條 本市議員福利互助,以臺中市議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其人事室為
承辦單位。本市里長福利互助以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為參加互助機關,區公所民政課為承辦單位。
第二章 互助人及受益人
第五條 本市議員及里長於任職期間,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福利互助為互
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外,均為互
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受益人,如未成年,其得請領之互
助金,由其監護人代領。
第八條 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金,無前條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辦
理: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九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於議員或里長就職當月,將同意參加互助之人造
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本委員會辦理參加互助。
第十條 本市議員及里長就職、解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就
職、解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照全月扣繳。
第十一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但停止原因消滅,復職時,其權利
義務視同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
互助金,應予補繳及補發。互助人經解除職務者,追溯自
解除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
互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第十二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
已否領受互助金,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送本委員會。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來源及保管
第十四條 福利互助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補助款。
二、由參加互助機關按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百五十元編列
預算。
三、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四、福利互助經費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經費應由參加互助機關列單通知出納及會計單位
,由互助人每月應領之費用中扣繳;於當月十日前,連同前
項第二款之經費,解繳本委員會在銀行所設專戶,並編製互
助金清冊一份送本委員會。
第十五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本委員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
前項經費由本委員會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給付標準
第十六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
其自付醫療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七十;其父母、配偶或受撫養之
子女因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其自付醫療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十。但互助人及其眷屬每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半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八萬元;父母
、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受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受撫養之子女,指未滿二十歲、滿二
十歲經學校證明在學者或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自謀
生活須受互助人撫養者。
第十七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重大傷病住院
醫療者,給付其自付醫療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七十;其
父母、配偶或受扶養之子女因重大傷病住院醫療者,
給付其自付醫療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但互助人及
其眷屬每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三萬五
千元半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
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八萬元;
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受扶養之子
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團體傷害保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受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
滿二十歲經學校證明在學者或領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不
能自謀生活須受互助人扶養者。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十八條 本市申請福利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
關證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審查屬實後,轉送本委員會審查撥款。
第十九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指定之私
立醫療院所者為限。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非立
即送由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
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如確因病情嚴重,
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委員會核辦。
第二十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
用及伙食、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
斷書、掛號等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生命危
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自殺、非因傷病整形、整容、施行手術。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政府補助。
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傷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診
療。
第二十二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確定本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症狀終止後,經相
當時日,始能確定其殘廢者,以確定之日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由兄弟
姊妹附授權書,授權其中一人為申請人。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仰賴撫養子女發生互助事
故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方為申請人。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故時,互
助金以由其法定繼承人附授權書,授權其中一人為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未在中華民國設
籍者,不予發給互助金。
第二十六條 福利互助金應於互助事由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不得
申請。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
停止職務期間發生互助事由時,自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
請補發。
第二十七條 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
據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收回,並依法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