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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 3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本府許可設立且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一年以上之
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但不包括公立、公設民營或財團法
人老人福利機構。

第 4 條
機構之評鑑,本府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由本府於實施評鑑前一年公告。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前條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第 7 條
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填報實際情形自行評定,並依指
    定日期送自評表至本府社會處
二、評鑑: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公開表揚及發給獎牌或酌給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
用,並應詳細列帳供本府查核。

第 9 條
評鑑小組於評鑑結束後,應將受評機構優缺點及應行改進事項送本府彙整
,據以編撰印製評鑑報告,並函各相關單位及受評機構參考辦理。

第 10 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本府得優先委辦業務及獎勵。
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者,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並得停止
委辦業務。
前項經限期改善者,本府應於改善期限屆滿時起六個月內辦理複評,複評
結果未達乙等以上者,除停止委辦業務外,並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