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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共藝術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推動公共藝術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中市公共藝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五目所定特別收入基金,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
機關為臺中市文化局。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收入。
二、本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中央補助之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與管理維護之費用。
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與人才培訓之費用。
三、辦理本基金所需行政費用。
四、其他相關費用。

第 5 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

第 6 條
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預算法、決算法、會計法及相
關法令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