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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立體育場場地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中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體育場)
各場地使用功能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臺中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


第 3 條
體育場場地如下:
一、臺中縣立田徑場。
二、臺中縣立體育館。
三、臺中縣立游泳池。
四、臺中港區綜合體育館。
五、臺中縣立自由車場。
六、臺中縣立慢速壘球場。
七、其他有關之運動場地。

第 4 條
體育場各場地開放時間,由本場擬訂,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第 5 條
有關推展全民體育社教活動,其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申請
使用本場各場地:
一、與場地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
二、具有宏揚中華文化或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四、學術性之集會演講。
五、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第 6 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各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停止使用
,使用者不得提出異議及請求賠償:
一、違背法令或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二、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者。
四、經本場認為其活動可能損及場地設備者。
五、其他經本場認為不宜使用者。

第 7 條
申請使用各場地,應於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請書,向本場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依收費標準表一次繳納費用及保證金,並辦妥手續後始得使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無息退還所繳費用及保證金:
一、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者。
二、因本場緊急需要,必須收回使用,經通知改期而無法改期者。
前項本場各場地使用費標準表如附表。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水電費、清潔代辦費及行政管理費外,得免費使用
體育場各場地:
一、由政府舉辦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之活動。
二、臺中縣議會、本府及附屬機關學校舉辦之公務、文教、體育、短期訓
    練等活動。
三、本縣體育會所屬單項委員會、國術會所主辦不出售門票之比賽活動,
    經本府核准。 
四、其他經本府核准免費使用。
經本府核准長期提供民間團體(機構)使用者及本縣體育會所屬各單項委
員會於辦理縣長盃、議長盃及全國性運動會本縣代表隊選拔、集訓期間,
依使用情形酌收或免收水電費及行政管理費。

第 9 條
使用體育場各場地舉辦活動出售入場券者,申請人依法完成程序後送稅捐
處,應先將入場券票樣送交本場備查。
發售門票,每場最高數量如下:
一、田徑場:一萬五千人。
二、體育館:二千五百人。
三、游泳池:五百人。
四、臺中港區綜合體育館:三千人。
五、自由車場:四千人。

第 10 條
申請使用場地,未經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
名稱或擅自宣稱、刊載本府或本場為協辦單位。申請使用場地,如需設置
售票處,應在本場指定地點設置,並不得擅自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第 11 條
使用單位未經同意,不得在體育場各場地四週設置攤位、廣告及錄影轉播
,經勸導無效者,得沒收保證金。

第 12 條
所有設施應依現狀使用,如需增加設施應事先經本場同意。但使用期滿應
回復原狀,交還本場,經本場檢查同意後發還保證金,如有毀損、遺失,
應未予修復或照價賠償,一星期內未修復者,本場得逕行修復,費用得由
保證金支付,不足之數,由申請使用人負擔。

第 13 條
佈置、排演或預演需使用場地者,應事先申請,並繳納費用。

第 14 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地,應於場地使用完畢後回復原狀,違者得由本場逕予拆
除處理,其費用由使用者負擔,不足者由使用人負擔。

第 15 條
使用單位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使用單位應於接到繳款通知繳清各項費用,逾期未繳清,本場得逕自
    保證金中扣除。
二、借用單位使用場地,如係舉辦售票性活動,應於活動結束後二星期內
    ,持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完稅證明送交本場以開立繳款通知,逾期未繳
    者,本場得逕自保證金中扣除應繳費用。
三、對逾期繳納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前項應納之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

第 16 條
場地使用期間,有關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傷患救助等事項,應由申請使
用者負責。

第 17 條
本場各項經費收入,除保證金外,全數解繳縣庫。

第 1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