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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為管理運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專供
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益活動之用,特設置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中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第 3 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應專款專用,運用範圍如下: 
一、緊急災難救助事項。 
二、社會救助事項。 
三、身心障礙、老人福利事項。 
四、兒童、青少年、婦女福利事項。 
五、執行社會福利相關工作所需專業人力之聘僱費用。 
六、補助社會福利團體事項。 
七、本基金運作所需之人力、行政管理、事務設備等相關費用。 
八、公益彩券承銷人定期講習訓練之費用。 
九、其他社會福利、慈善公益有關之研究、發展、推廣及創新業務等事項
  。 
前項各款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

第 6 條
本府應設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
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
府社會處處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府代表二人。 
二、本市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代表七人。 
三、臺中市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代表一人。 
四、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團體或機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其出缺補派(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社會處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並得聘僱工作人員若干人,專責辦理本基金業務。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其他本基金相關事項之審議。

第 9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之委員除本府代表外,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0 條
本府應定期考核本基金補助單位之執行績效。 
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者,應撤銷補助;已撥
款者,並應追回。 
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成果及效益分析陳報管理
單位查核。

第 11 條
本基金預算、決算、會計及財務處理程序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