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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游泳池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府及所屬機關經管之市有游泳池(
以下簡稱游泳池),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教育處。

第 3 條
游泳池由經管機關自行經營或委託本市市民、法人或立案之團體經營。

第 4 條
游泳池以全年開放為原則,除報經本府核准者外,每日至少應開放下列時
段:
一、上午:五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
三、夜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第 5 條
游泳池按時段收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元。
二、半票: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六十元。限身心障礙者、學生及身高一百
    二十公分以下者使用,身心障礙者及學生入場時須出示相關證件。
三、回數票及十人以上團體票不得超過全票之八折;月票不得超過全票之
    六折;供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不得超過半價之三折。
游泳池委託民間經營者,得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前項收費標準百分之二
百,並應報本府核定。

第 6 條
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或參加單項比賽之集訓選手,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得免費使用游泳池。
前項游泳池係委外經營時,其租金或權利金依使用期間及場所比例扣除。

第 7 條
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池壁、池底、溢流溝,不得有苔藻滋生或明顯沉積
    物。
二、更衣場所及淋浴室應男女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應每日清理並保持
    乾淨。
三、應有救生器具及急救箱之設置,急救藥品應隨時補充。
四、為控制游泳池水質,游泳池業者除應採取加藥與吸塵措施外,並應定
    期換水。但採放水式游泳池者,每星期應至少換水二次。
五、游泳池之全池面、池邊、扶手及水溝等應保持清潔並加強沖洗,大型
    游泳池每月清洗四次,小型游泳池應每天沖洗。
前項第五款之大型游泳池係指長度超過二十五公尺以上之游泳池;小型游
泳池係指長度二十五公尺以下之游泳池。

第 8 條
游泳池應依衛生及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游泳池之環境衛生及安全,應指定專人管理,並設置救生員負責泳客之秩
序及安全。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進入游泳池:
一、有傳染病或其他惡疾者。
二、精神疾病或癲癇患者。
三、無家長保護之兒童。
四、攜帶危險物品者。
五、有危害場內秩序及風紀者。

第 10 條
游泳池應將下列注意事項於明顯處公告,促請泳客遵守:
一、貴重物品請勿攜帶入場。
二、更衣須在更衣室為之。
三、游泳前須淋浴後,再入池游泳。
四、游泳者須穿游泳衣、游泳褲及戴泳帽。
五、不得攜帶動物入池。
六、不得在池內飲食或吸煙。
七、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不得入池。
八、不得有吐痰、小便或拋棄污物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九、入池游泳時如遇身體不適,應即離場。
十、散場時泳客應即離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