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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程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會),除議長為當然委員外,於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委員會於每年第一次定期會各推二人為委員
      組織之,以議長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之主席。
          前項委員之任期,除當然委員外,至下次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


第三條    本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開,並有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方得開會。市政府提案,應經市政會議通過後,於開會五日前
      送達本會及各委員。
          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正反同數時,由
      主席裁決。


第四條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大會議事日程之審定事項。 
          二、關於各種提案手續是否完備,內容是否符合本會權責之審
              查事項。
          三、關於議案之合併分類及其次序之變更事項。
          四、關於市政府提案、議員質詢及其提案討論時間之分配事項。
          五、其他相關議事程序事項。


第五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市長或副市長率一級機關首長列席,
      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及法規研究室主任均應列席。


第六條    本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本會議事組職員調用之。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