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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依法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
稱機構)。

第 4 條
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所定之數額者(以下簡稱履行營運擔
保金),為具有履行營運擔保能力:
一、住宿機構:機構核定床位數乘以每月收費金額再乘以二個月。
二、日間服務機構:機構核定床位數乘以每月收費金額再乘以一個月。
三、福利服務中心:依法應設置工作人員所需四個月之人事費用。

第 5 條
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金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儲存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
,並得運用孳息。
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履行營運擔保金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併年度決算送
本府備查。

第 6 條
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履行營運擔保金之證明,並於設立許可核發
後一個月將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機構。
機構設立許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其履行營運擔保金不得動支或設定質權
。但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機構得檢具使用計畫報本府同意後,予以動支。
機構屬財團法人者需加附董事會會議記錄。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機構,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其履行營運之擔
保能力與本標準規定不符合者,應於本標準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