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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縣各國民中小學場所開放使用管理收費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廣教育,發揮各國民中小學 (下簡稱各
校) 場所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所係指各校操場、禮堂、教室。

第 3 條
各校操場、禮堂、教室統由總務處負責管理並維護。

第 4 條
各校場所除供各校舉辦各種活動外,凡機關、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具有教
育性質之活動,及具有社教意義之各項藝文、育樂電影活動以及集會典禮
者,得提出申請經各校核可後准予使用。

第 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已核准者,總務處應立即停止其使用
,依法處理:
一、違背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二、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三、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其活動有損學校建築物與設備者。
五、與學校教育目標不符之活動。

第 6 條
得申請使用各校場所之時間如左:
一、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晚間七時至
    十時。
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晚間七時至十時。
除有特殊情形經各校同意者外晚間使用不得超過十時。

第 7 條
使用各校操場、禮堂、教室,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次,未滿三小時者以三
小時計算,超出一小時另加收一場次場所使用管理維護費。凡申請使用各
校各場所者,應填具使用申請表 (由各校自製) ,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許可證件外,並應視申請場所繳交活動計畫,於使用一星期前送各校審查
同意,並一次繳清場所使用管理維護費、保證金、清潔費。
收費上下限如附表,由各校依實際情況自行訂定收費標準並報本府備查。

第 8 條
申請使用各校場所之單位或個人,在約定使用時間,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
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場所使用管理維護費之
一部或全部:
一、使用團體或個人,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不使用前三日通知各
    校者,得退還場所使用管理維護費二分之一。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空襲等,致使用申請單位或個人
    無法如期使用時,得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場所使用管理維護費。
三、各校如有特殊需要 (如政府舉辦活動) 必須收回使用時,各校得通知
    已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
    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 9 條
凡使用各校器材等設備,使用單位或個人應注意維護,如有損毀或短少,
使用人應按市價負責賠償。
未經各校專責人員同意不得擅自啟用各項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器
設備時,均需事先徵得各校有關人員准許。

第 10 條
凡申請使用場所者如需在各校場所範圍內張貼宣傳海報、標語或搭臨時建
物者,應在各校指定之地點張貼或搭建。

第 11 條
使用各校場所所繳納場所使用管理維護費、保證金、清潔費;各校收取場
所使用管理維護費後應開立收據給使用人 (機關、人民團體或個人) ,各
校會計人員應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理,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二條、
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以其他收入--雜項收入--雜
項收入科目全部解繳縣庫,納入縣預算以收支對列方式,透過預算程序辦
理。保證金於活動完畢後如無毀損或短少情事於恢復原狀後退還,清潔費
由各校代收代辦。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