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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特殊結構物委託審查要點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僅適用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原臺中縣轄區範圍之特殊結構物


三、審查對象:
(一)高度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一律委託審查。
(二)高度未達五十公尺而跨度較大、結構行為與環境特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及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等有安全顧慮之結構物,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委託審查。
(三)道路、橋樑、水工結構物、公有建築下水道工程、機電設備等之有關特殊結構物部分,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得委託審查。


四、受委託辦理審查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審查機關):
(一)建築學會。
(二)技師公會。
(三)大學院校。
本府各權責機關,依其業務各自函邀審查機關,各審查機關擔任審查人員之學、經歷資料應報本府都市發展局備查,並刊登市府公報公告周知,異動時亦同。但審查人員以參加前項各審查機關之一為限。


五、委託方式:
(一)由本府各權責機關依市府公報刊載之委託審查機關順序輪流委託辦理,必要時得指定特定審查機關。
(二)變更設計申請案,仍由原受委託審查機關辦理。


六、審查方式:
(一)每一案件,審查人員應有五人以上。
(二)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應開放自由旁聽。
(三)對於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須加蓋審查人員圖章及審查機關印鑑並繕具審查意見書。
(四)本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審查機關審查完成後,邀請審查機關簡報說明。
(五)委託審查之案件係由審查人員設計者,該審查人員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


七、審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案件亦同。
(二)局部變更案件,為新臺幣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一。如不須召開委託審查會議審查者,為新臺幣一萬元加變更工程部份造價之萬分之一。
(三)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八、審查作業程序:
(一)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由起造人逕向審查機關繳納。
(二)建造執照審核除依照行政院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臺內字第七○三九號函訂頒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第四點改進措施第一項第二款,應審核之主要項目審查合格發照外,有關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結構部份,均列入必須抽查管理,由本府建築管理單位依第四點之委託方式於發照前辦理委託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三)本府自辦工程,其審查費用由該工程之工程管理費項下支付。


九、審查時限:
審查機關應於函請委託審查文到後三個月審查完成,其有不符規定或設計錯誤等情形應一次詳細註明,通知設計人修正再審。如無法於期限內審查完成,應請審查機關個案報請本府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