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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庫管理規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臺中市市庫(以下簡稱市庫)事務之處理
,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市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
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
之。

第 3 條
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
保管事務,由本府擬定公營行庫(以下簡稱代理機關)代理,送請本市議
會核定。代理機關代理市庫以本府指定之營業單位為總庫,市境內其他營
業單位為分庫或代收稅款處,代理機關得洽經財政處同意後轉委其他金融
機構或郵政機關(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代辦庫務之責任仍由代理機
關負責。

第 4 條
代理機關代理市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其
與市庫雙方之權利義務,以書面契約定之。其轉委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
關代辦市庫事務者,應訂立書面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以二份存代理機關
,一份存代辦機關,一份送本府備案。

第 5 條
本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
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應由市庫代
理機關辦理之。
前項各機關,係指本府總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之機關、學校及其所屬分支
機關。

第 6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市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財政處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除第三款之收入由收入機關於收入當日
或次日彙解市庫外,其餘各款收入,其保管期限不得逾五日,如有特殊情
形,得由收入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洽財政處核准延長之。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三、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第 8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並通知審
計機關。

第 9 條
無固定地點之機關,除依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外,其現金、票據、
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報經本府核准後自行辦
理。

第 10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府在代理機關設置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
用。
特種基金款項、各機關歲入以外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除依法令規定或因
款項性質特殊,經財政處同意設置機關專戶存管或存於金融機構者,應存
入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

第 11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連同現金或
到期票據,繳交當地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繳市庫存款戶。繳款書應
備具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及存根各聯。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現金相符
後,應於繳款書各聯加蓋日戳及收款人印章。

第 12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期限、轉解程序,依臺灣省各級公庫暨稽徵機關辦理各項稅款徵
解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
收人員或代收稅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
有關各聯,分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市庫代理機關派員駐收各
項收入者,仍由該原派之機關負責。

第 14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繳市庫之
各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報查各聯由財政處依規定格式
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
案通知財政處註銷。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列表,檢附報查聯,
送財政處查核。

第 15 條
下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市庫代理機關。但經本府同意存入
其他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重劃基金應設立專戶,本府向重劃基金調借款項應清償後始得再予調
    度,並限於當年度結束前歸還。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洽由財政處同意後通知市庫代理機關,憑以
開戶存管。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
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
付,並以付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報本府核備。
專戶存管款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第 16 條
市庫代理機關及代辦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
對帳:
一、各地分庫及代收稅款處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
    填具代收市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
    額時,應由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及代收稅款處劃解市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市
    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附具各分庫及代收稅款處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
    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本府主計處、財政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
    每月終了,填具市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財政處、主計處及審計機
    關核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帳目不符或代理機關有短列情事,應即分別追查。

第 17 條
代理機關及代辦機關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庫帳,並依前條規定
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發現收入機關短繳或市庫代理或其轉委託代辦機關
有短收情事,應即分別追查,依法辦理。

第 18 條
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之報表後,如核有己收未解之款
項,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依契
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第 19 條
各收入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
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市庫帳務整理時限
內清繳之。

第 20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件
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
政處,經核對相符後在市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第 21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22 條
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市庫支票,直接
付與應受款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公費、給養費及教育補育費之支出,付與各該機
    關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第 23 條
財政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政處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
    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政處應於月終列印支用機關當月份歲出分配預算餘額表,附具庫款
    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發生差額
    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 24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份者,在未解繳市庫前應由
各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自行查明退還,已解繳市庫者由原繳款機關提
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處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或繳款機關轉向市
庫辦理退還,稅款之退還由地方稅務局依相關規定辦理。
其屬於本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屬於以前年度,
本年度已無該收入科目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列帳,收入退還書之印
鑑卡應送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以備驗對,更換時亦同。

第 25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必須退還者,在未解繳市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
項內自行退還,已解繳市庫者,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自行退還之款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26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應予退還者,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應
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市
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之科目或當
年度雜項收入之科目繳還市庫。

第 27 條
財政處收到市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
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28 條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
關逕向原受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
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繳還市庫。

第 29 條
市庫代理機關經辦市庫業務,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

第 30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市庫受損害者
,除依法懲處外,並令賠償市庫之損失,市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
為支付,致市庫受損害者,該市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市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及財產契據,其
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本府審核。

第 32 條
各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
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
,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 33 條
市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
之保管,應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
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
餘額表轉報總庫及本府備查。

第 34 條
市庫支票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35 條
本規則所規定之書面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定之。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