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
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 、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
案。
第四條 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
票權。
第五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市公
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
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
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
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六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
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
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別裝訂成
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
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
數百之五以上。
第八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十
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有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二、提案不合第六條規定者。
三、提案人數不合前條規定者。
四、提案人有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未蓋章
,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五、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六、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
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
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送請行政院
核定;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或行政院不予核定者,本府
應予駁回。
第九條 本府應設前條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應由學者專家及
市議員共同組成,均由本府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本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
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未符第五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有偽造提案人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七條規定時,本府應
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
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第十一條 提案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
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
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
應即移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
票事項。
第十二條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
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由提案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
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別裝訂成
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
或蓋章。
公民投票案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
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案。
第十五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
簽名或未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
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
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有偽造連署人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選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
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未符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之領
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
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六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
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電視臺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臺提
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
實施辦法規定。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