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健全鑑定制度,提高鑑定品質,並落實使用者付費
原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第三條 鑑定規費應隨案繳納,鑑定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覆議案件
,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四條 前條規費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車輛所有人。
二、政府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前款義務人。
三、司法機關囑託者,為第一款義務人。
前項第三款情形,經司法機關依職權囑託者,免徵規費。
第五條 依前條第一款申請鑑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件 (身分證
、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影本) 及郵政匯票,郵寄或親自至鑑定委
員會或覆議委員會辦理。
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送或囑託鑑定者,應檢附郵政匯票,函
送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辦理。
前二項資料如有不足,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應通知繳費義務
人於十日內補正。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繳納之規費應予退費:
一、依法不予受理鑑定者。
二、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者。但作成分析意見者,不予
退費。
三、誤繳或溢繳規費者。
四、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或覆議,由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
關申請終止辦理者。但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之事由者,不予退費。
前項第三款退費,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鑑定規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