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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7: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自治法規標準作業程序暫行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1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規範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改制初期本市自治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程序,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2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市法規經本市議會通過,並由市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3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市政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自治條例應定名為臺中市○○自治條例。


4
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5

下列事項,得不制(訂)定為市法規,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6
自治條例,除符合第八點規定外,其制定、修正或廢止應由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草案並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聽取意見。自治條例得參酌公聽會或說明會意見調整草案內容,於簽奉一層核可後,送市政府法規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完成並提請市政府市政會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議決。
  自治規則,除符合第八點規定外,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由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草案,簽奉一層核可後,送法規會審議完成並提請市政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移市政府法制局發布之。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如其草案內容涉及市政府其他機關之主管業務時,應於草案簽奉一層核可提送法規會前,簽會或諮詢該機關之意見;如有爭議,並應召開會議協調或簽奉一層核決。
7

市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8
各機關於改制後三個月內所提制(訂)定市法規草案,係改制前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併銜接委託研究計畫提出,且內容未作重要或明顯變更,並經市政府法制局審查同意者,得免經法規會審議程序;如為自治條例並得免經公聽會或說明會程序。
9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10

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3 等。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11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12
修正市法規,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應於修正條文欄劃線;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應於現行條文欄劃線;整條新增或刪除者,應於說明欄劃線;整項、款、目新增或刪除者,應於修正條文欄或現行條文欄新增或刪除之項、款、目部分劃線。
13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就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七)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14
  修正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市法規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市法規之修正、廢止或延長程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序之規定。
15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業務主管機關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報請市政府依制(訂)定程序公布或發布之。
16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延長,由市政府法制局統一公布或發布。         
  
市政府法制局依前項規定公布或發布市法規之制(訂)定或修正案時,應將市法規之歷次公布或發布日期列於法規名稱之下;本次公布或發布,如涉市法規之修正者,並應加註增、刪或修正條文之條號或「修正全文○條」之字樣。

17
市法規之適用及施行,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
18
本暫行要點自本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時,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