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本縣各公私立中小學學校學生在學校
接教育期間學習權、受教權及維護家長之教育權,增進學校、家庭與社區
密切聯繫,並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共謀學校之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縣各公私立中小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
長為會員組織之。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第 3 條
家長會定名為「○○學校(學校全銜)學生家長會」,會址設於學校。學
校為便家長會推行會務,得提供適當場所。
第 4 條
家長會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
導師召開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5 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協助辦理親師座談會或家庭訪視。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班級
學生家長會召開時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第 7 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但班級數在二十五班以上者,每
增加二班得增置委員一人。
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其人數不計入第一項委員
人數。
第 8 條
家長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七人,由委員互選之。但委
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最高不得超過十一人。
第 9 條
家長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五人,由家長委員會委員就常務委員中
選舉之,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10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召
開,由前會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會員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第
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 11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委員會及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會務計畫、收支預算案及聽取決算報告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選舉參加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家長代表。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 12 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
要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召開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有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 13 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教育發展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
事項。
五、協助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推選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
七、選派代表執行現行教育法令所規定家長會之職責。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 14 條
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
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15 條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
須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
。出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
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6 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若干人,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 17 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
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函報本府教育處備查。
第 18 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
由本府教育處另定之。
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境清寒者免繳。
第 19 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 20 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協助學校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
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 21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常務委員一人共同具名,在合法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
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教育處視導人員得隨時予以抽查。辦理
交接時,得由現任家長會會長報請府教育處派員監交。
第 22 條
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委員會執行任務時,應保持中立,若有違反教育法令
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本府教育處得視情節重
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未改善者,由本府教育處函請家長會依規
定程序另行改選之。
第 23 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學校人員協助辦理家長會會務貢獻卓著者
,得由學校報請本府教育處給予獎勵或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 24 條
本縣公私立幼稚園家長會之設置,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